案件描述
2015年6月26日,被告准备将其门口对面的宅基地下屋基,就将其门前的公共道路挖开,接一条新水管露出路面,占用了公共道路达2米左右,阻碍原告通行。原告认为,上述道路不是被告的土地,而是历史保留的公共通道。被告将原本宽5米左右的通道,占用了2米之宽,在路上接水管露出路面,妨碍了原告进出通行的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办案过程
接待原告咨询之后,考虑到双方互为邻里,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在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之下,本律师跟原告去看了现场,拍照取证。开庭当天,被告没有到庭。
仲裁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与被告旧房屋面前从北往南通向朝阳路的通道)公共通道内露出路面的水管、水表、水龙头拆除,恢复公共通道原状,排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直接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主张立水管的道路是生产队分给他的土地,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有生产队盖章的证明,因此被告认为自己不是在公告历史通道上作业,他的行为是合法的。
开庭之时,本律师对该《证明》这份证据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有书证和人证两种属性,本质上还是人证。因为土地是否是当年分地分给被告的,应该申请当年划分土地的在场人出庭作证,当庭对质,现在的大队干部并非当年的划分土地的在场干部,其并不知晓当时的情况,该《证明》就无法真实的反映客观情况,依法不能采信。
本案中,被告在通道上自行安装的水管、水表、水龙头,对原告房屋的通行造成严重妨害,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被告负有排除妨碍、恢复公共通道原状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判决支持原告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