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XX商铺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预约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桂林市西二环的商铺一套,并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预约诚意金5万元。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原告应获得2个临桂摇珠抽签号以及满6个月之日起该项目摇珠抽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诚意金5万元转为房款,另由被告补偿1万元转为房款。但实际上,自上述协议签订后,满6个月之日起,原告并未获得摇珠抽签号,也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此,原告既无法获得上述商铺,被告也未依约履行相关的义务。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收集证据,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起诉
原告为了上述事情,找到了本律师。根据本律师对证据的审查,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而且该公司在当地已经信誉丧失,建议原告尽早起诉。于是原告决定委托本律师代为办理该案。
在受理该案之后,鉴于被告超期严重违约,本律师特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发出书面《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并依据协议第四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于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诚意金5万元,并支付1万元违约补偿金。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并未依约履行退还诚意金和违约补偿金的义务。于是,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预约诚意金5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协议补偿金1万元;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购买其开发项目的商铺,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签订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万元诚意金,支付1万元违约金和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
本案要注意一个程序性事项,即解除合同的方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一定要注意,需要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需要直接送达,采取邮寄送达即可。在邮寄之后,到邮局索要签收的回执,将该回执作为对方签收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已证明对方签收之后没有履行。如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则根据上述法条“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