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借原告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资金用于投资某铝材店,利息由某铝材店利润按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现在某铝材已经无法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所借的欠款1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办案过程
受理该案之后,本律师要求原告向本律师做一份笔录,让原告签字以确认原告对该案的事实的认可及否认的部分。一方面是要求原告向律师交底,另一方面也是预防法庭会遭遇突发的未知情况。
仲裁结果
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主张所借款项是用于投资双方共同经营的铝材店,必须等双方投资的铝材店经过清算后才进行偿还,而且被告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把贷出来的款借给了原告,但原告至今亦没有还清欠被告的钱,所以被告所欠原告的这笔10万元欠款应在处理好上述问题后再进行偿还。律师认为,对于双方投资的铝材店的清算问题以及被告借款给原告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主张应在与原告共同投资的铝材店进行清算以及原告需还清所欠被告的借款后才进行偿还拖欠原告10万欠款的抗辩理由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