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重伤 肇事人获缓刑
案情:
肇事人季某在工厂倒车卸货的过程中,把挡在车后乘凉的受害人压成重伤,经过赔偿达成谅解,后期保险公司介入民事赔偿诉讼后赔偿了大部分的费用,肇事人从保险公司处也获得了其多垫支的款项,肇事人赔偿了较少的费用同时获得了较轻的判决并获得了缓刑。
办案经过:
在办案的过程中,本人作为代理律师,多次至外地调查取证,和受害人、检察院、法院、保险公司多次协商,因本案的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方便把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最终,肇事人在民事赔偿部分获得了法院的有利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费用,同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之前垫付给受害人的部分款项,没有继续掏钱而是拿回了钱;刑事判决部分,法院也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肇事人获得了较轻的刑罚并获得了缓刑。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0155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打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季某甲在大丰市XX路XX饲料厂厂房空地门口处,在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躺在空地上睡觉的被害人王某的腿部压伤。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下肢被碾压致重要血管神经损伤,左大腿直腿抬高肌力Ⅲ级伴左膝运动活动度丧失超过50%,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季某甲缴纳人民币90000元至大丰市公安局账户用于赔偿。被害人王某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害人王某表示如果被告人季某甲再缴纳人民币30000元至本院账户,待民事赔偿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人季某甲多退少补,其便对被告人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季某甲将该款缴纳至本院账户,被害人王某亦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案件移交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大丰市急救医疗站呼救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丰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条、缴款凭证、谅解书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季某乙、蔡某、邓某、吴某、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丰市蓝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大丰市金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季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季某甲的犯罪情节,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
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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