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将吊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又将吊车租给第三人,该吊车在作业中将第三人的工人砸伤,伤人案件报警处理,派出所介入调查做了几分询问笔录,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赔偿事宜出现扯皮。被告也拒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间遂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以原被告间没有租赁关系,只是居间合同关系,主张原告向第三人要租金,原,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及对第三人做调查笔录查明原被告确系租赁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
代理:
代理人接手案件后,因为案件的起因是原告的吊车伤人,就形成了,原告、被告、第三人就赔偿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而受伤的人又是第三人的工人,将两件事放到一起处理的可能性不大,经过反复权衡,查看施工现场、走访参与调查的派出所,在与对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选择直接起诉被告,索要租金,因为是两个法律关系。事后证明代理人是正确的在原告的租金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情况下,伤人赔偿的事宜也得到了处理。
判决书: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6)鲁1329民初46**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
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季伟、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苏G288**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吊装作业地点为山东省临沭县**镇,作业内容为起吊电线塔,作业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21日,约定日租金为6500元,原告依约定完成任务,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余元外,剩余租金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0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均系从事吊车租赁业务的业主,经由本案被告介绍与原告实际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XX送变电公司的陈XX,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其160T汽车吊施工作业,尚欠租赁费110500元,提供了录音一份,原告在录音中陈述的主要内容大致为:原告总共做了17天,6500元/天,还有110500元未付。被告在录音中否认原告的工作天数17天,认为是15天。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租赁费6500元/天未作明确否认。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提供了临沭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陈XX、李XX、董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陈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为:我在XX租了王XX的25吨小吊车,王XX已经给我干了四个月的活了,有时我的活要大吊车王XX的小吊车干不了,王XX给我从临沭县县城找了个160吨的大吊给我干活,由于我用大吊车的时间比较少,我用的时候都是王XX给联系,工钱我也是给王XX,由王XX再给大吊车的司机。原告质证认为,陈XX与本案被告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可以依据租赁关系向陈XX要求租赁费。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陈XX所做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为"我不认识原告刘XX,我租用的王XX的25吨小吊车小了,就让王XX介绍的大吊车,王XX是从中赚取好处费的,我付给王XX的汽车吊是7500元/天,我就是租的王XX的160T大吊,所有费用都是我付给王XX的,再有王XX付给大吊车司机,至于王XX是否将租赁费付给大吊车司机,我不知道"。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元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从中介绍,属于居间方,原告如果主张租金,应当向陈XX主张。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是由陈XX支付给被告王XX,再有被告王XX支付给原告刘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起重机作业证明单、朱XX写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与被告形成租赁关系
还是与案外人陈XX形成租赁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形成租赁关系,系从事的居间行为,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之问形成租赁关系。在原告所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对租赁的时间和租赁费数额出异议,但未直接否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是由陈XX支付给被告王XX,再由被告
王XX支付给原告刘XX的。从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来看,原、被告间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又将吊车给陈XX使用系转租行为,并不是从事居间介绍。如果被告所主张的居间合同成立,案外人陈XX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但案外人陈XX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而是将支付租赁费给被告,由此可以看出,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的并非陈XX,而是被告,故关于被告是从事居间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原告主张施工作业17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施工作业15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工作业的天数应以被告所认可的15天计算。原告主张租赁费是6500元/天,被告在录音中未予否认,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租赁费用6500元/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租赁要97500元,并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贺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陟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酒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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