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某,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建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财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立即偿还曾某借款本金68760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5日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的4倍计算,;以本金44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即3%计算);2.判令王某向曾某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300元。诉讼中,曾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某立即偿还曾某借款本金66759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5日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本金427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计算)。事实与理由:曾某、王某系多年好友,王某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某平台转账形式向曾某陆续借款,至2025年7月22日曾某已某平台借款24000元,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于当日出具腾讯电子签《借条》一份,约定王某应当于2025年7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后王某又通过某平台聊天向曾某借款,曾某出于好心通过某平台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形式又陆续转款44760元。以上所有借款王某均未偿还,后曾某多次找王某要求还款,但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王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曾某提供证据即某平台聊天记录、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此证明王某向曾某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曾某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原始载体无误,可以证明曾某于2025年7月14日转账376元、2025年7月15日转账20623元(300+96+450+3040+5000+2000+4738+4999)、2025年7月16日转账4200元(2000+1600+600)、2025年7月22日转账1800元(600+200+156+156+312+376)、2025年7月23日转账12000元(3000+2000+2000+1000+2000+2000)、2025年7月24日转账21000元(4000+5000+7000+5000)、2025年7月25日转账6000元(3000+3000)、2025年9月7日转账760元,共计66759元。同时,2025年7月22日王某通过某平台向曾某发送一份金额为24000元的腾讯电子签借条,从电子签借条、王某和曾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曾某催讨借款过程以及王某接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后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曾某举证主张王某向其借款66759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曾某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曾某于2025年7月14日至2025年9月7日陆续通过支付宝、某平台共计向王某出借66759元,2025年7月22日王某通过某平台向曾某发送金额为24000元借条(电子签),约定年利率5%,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曾某多次通过某平台向王某催讨未果,但王某对曾某某平台中主张的68000元(出借760元之前)均未提出异议并多次表示尽快偿还。2025年10月20日,曾某委托福建墨华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3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曾某、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中,借条中的24000元应视为定期有息借款,其余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王某经起诉催讨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曾某请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66759元及以本金42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2月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曾某请求王某偿还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应按双方借条约定的年利率5%为标准,为计算方便,从24000元交付完毕后开始计息即2025年7月16日开始计息。曾某请求王某支付律师费53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曾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曾某借款66759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以42759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付);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律师费53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计83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曾某预交的167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陈勇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