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施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墨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建墨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某某立即偿还施某某货款4189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41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6.19元),前述款项暂计共5546.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苏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施某某与苏某某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苏某某陆续向施某某购买文件柜,截止至2019年5月2日,苏某某通过对账确认尚欠施某某货款51890元,并出具其签字的《欠条》给施某某收执。此后,经催讨,苏某某承诺尽快还款,并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施某某支付部分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41890元至今尚未支付。施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某某向施某某购买文件柜,截止2019年5月2日,苏某某结欠施某某货款518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施某某收执。经催讨,苏某某仅支付10000元,尚欠41890元未能支付,施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2019年5月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施某某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苏某某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欠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苏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施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苏某某向施某某购买文件柜,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苏某某尚欠施某某货款41890元,有《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现施某某请求苏某某支付货款418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苏某某在施某某起诉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必然会使施某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施某某自愿诉请要求苏某某支付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某货款41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苏某某负担;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陈勇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