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云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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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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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陶云仙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7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卯某,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陶云仙,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告:祖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原告卯某诉被告刘某、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义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800元,并以11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祖某认可刘某借款的事实并为该笔借款作担保。

本院经过庭审认定

2018年12月,被告刘某需资金向原告卯某借款60000元,被告祖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12月6日-7日,原告卯某将借款60000元转入担保人祖某的账户。庭审中,被告祖某分两次共偿还原告9600元。被告祖某庭审结束后未按照法院的要求向法院补充证据证实已将原告提供的借款交付被告刘某。本院认为,原告向担保人祖某交付借款,被告祖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将借款交付刘某,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祖某偿还。至于利息的约定,从原告向被告祖某提供的借款本金和被告偿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96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述双方约定了8%的月利率符合客观实际,应当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该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应当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为此,截至2019年2月7日,被告祖某应支付利息2400元,超出的72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未偿还的本金为52800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祖某已将借款交付刘某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间补充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被告祖某实际上向被告刘某交付了该笔借款,则被告祖某则可向被告刘某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卯某借款本金52800元,并以52800元为基数以24%的年利率计算2019年2月8日至2018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4.8%的年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卯某负担1360元,被告祖某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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