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85年3月9日出生,回族,现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马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未将其登记为威XX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解除《股份合作协议》《投资入股协议》,返还2018年5月8日现金支付的投资款30000元。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19年5月8日与被上诉人及费XX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于2019年6月25日与张XX、费XX等共10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于2019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2万元,2019年5月10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1万元。同时,《股份合作协议》仅是一个意向性协议,对是否设立公司、经营项目、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均未作约定;《投资入股协议》虽约定各方同意成立威XX公司,但对上诉人是作为威XX公司的股东身份进行出资,还是作为威XX公司股东背后的合伙人进行出资未进行明确;威XX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投资入股协议》约定的各方出资仅为6万元且无缴纳期限,各方对500万元注册资本的认缴比例、认缴期限等亦未进行明确,上诉人与相关人员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投资入股协议》的真实意思有待进一步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X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