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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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结肠息肉,因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九级伤残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3年01月25日|分类:医疗纠纷 |364人看过

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8日,原告叶某因“2012年6月在某医院体检时做结肠镜检查提示:结肠息肉(距肛门30m见25px大小长蒂息肉)"、“2012年12月起出现间断便血,糊状大便表面带少许鲜红色血液或便后肛门滴血"而前往被告某医院门诊治疗,门诊以“结肠息肉"收入院。4月18日,原告叶某签署《内镜下消化道息肉切除/EMR/ESD知情同意书》。4月20日8时病程记录记载:“患者于今晨约7时许解黄色少许稀便,随即感左侧腹部疼痛明显。"9时10分的腹部立卧位片提示:胸12椎体左侧、卧位片腰2椎体左侧见一椭圆形稍高密度影,考虑体外异物,考虑系钛夹。11时11分病程记录记载:“全腹部CT提示:1、右肾囊肿;2、左半结肠术后改变,肠管周围炎性渗出,少量积气,穿孔待排。考虑消化道穿孔成立,急请普外科会诊。"11时40分普外科会诊记录记载:“会诊意见:患者行结肠镜下结肠息肉切除术,术后出现腹痛。当日,原告叶某转入被告某医院普通外科。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叶某因“乙状结肠造瘘术6月,要求关瘘"再次前往被告某医院治疗。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叶某因“发现2处腹部切口下可复性包块10月余"第三次前往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12月5日,原告叶某出院。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叶某因“腹痛腹胀不适10+小时"B医院,入院诊断“肠梗阻待查:粘连性肠梗阻?"。

  2019年7月24日,原告叶某因“体检发现结肠息肉2+月"收入A医院。

  鉴定意见:

   某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违反相关行业规范。2013年4月19日对叶某施行结肠镜肠腔内手术时,发现“肠道准备差,影响观察,进镜至肝曲,粪便堵塞管腔",仍进行了2处结肠内息肉切除,不符合结肠镜肠腔内手术操作的基本要求,该操作使肠穿孔后腹腔污染、感染扩大的几率增加。但污染切口术后发生感染,目前医疗技术难以为避免,属正常术后并发症。2)违反相关操作常规。在处理第二个息肉时“至750px处见直径25px带蒂息肉,予以钛夹3枚封闭根部后电凝切除",先予钛夹封闭带蒂息肉根部再行电凝切除的操作,极易因电灼伤或热传导,对肠壁造成难以把控的意外损伤,从而造成穿孔。综上所述,某医院对叶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违反相关行业规范,违反相关操作常规"的过错,符合重庆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作出鉴定意见:“1、某医院对叶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违反相关行业规范,违反相关操作常规"的过错、符合重庆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2、叶某乙状结肠部分切除,已达九级伤残;3、叶某续医费:若发生肠梗阻,以实际产生医疗费用计算"。

法院认为: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到医疗领域高度专业性的医学知识和丰富的临床实践探索经验,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一般难以通过普通的生活经验知识去判断,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必须借助于专门的鉴定机构通过医疗损害鉴定确认等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据此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对诊疗损害责任案件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基于医疗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和患者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原告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缓和其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叶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就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综合确定被告某医院对原告叶某因此次诊疗行为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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