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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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存在过错造成患者因缺氧导致颅内出血遗留智力损害等后果,承担80%赔偿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3年01月22日|分类:医疗纠纷 |349人看过

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21时9分在被告某医院出生,2011年6月28日16时28分,护士遵医嘱给原告肌肉注射周某某免疫球蛋白和周某某疫苗,后原告出现严重不良反应,后原告又多次入院治疗。

鉴定意见:

2016年9月16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徐某某为继发性癫痫,其伤残程度为三级,中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为四级;被告某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徐某某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为原告徐某某的损害后果(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伴有继发性癫痫)主要因素。2016年10月26日,原告徐某某曾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并在庭审中表示后续医疗周某某实际发生后主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医院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申请重新鉴定,该案中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结论为:被告某医院对原告徐某某的治疗行为存在治疗措施不当、举证不能的过错或不足,与原告徐某某目前因缺氧导致颅内出血遗留智力损害和继发性癫痫的后果有重要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因素。

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医院对原告徐某某的治疗行为存在治疗措施不当、举证不能的过错或不足,与原告徐某某因缺氧导致颅内出血遗留智力损害和继发性癫痫的后果有重要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后续医疗周某某实际发生后主张。现原告主张2020年5月14日前实际已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比例上,应按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具体赔偿金额上,被告对原告在某医院、A医院、B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在C医院的治疗合理性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补充陈述意见,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本次住院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并对本次住院的合理性不再提出异议,故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相应的合理费用均应纳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某医院医疗费386元、A医院医疗费17038.62元、B医院医疗费300元、C医院医疗费72472.21元,合计90196.83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C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请求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在C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440元,有相应发票,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在C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计算营养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出院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有原告提交的C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40元,原告将其计入医疗费中无相应依据,应单独列项为病历复印费,亦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生活费,原告主张6840元,被告无异议,考虑到原告本次治疗期间年仅8岁,由父母陪同前往异地(重庆、北京)治疗期间确需支出相应费用,原告主张的684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其中金额为650元的票据为押金收据,非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另有发生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金额为990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张住宿费票据显示的住宿时间为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原告到B医院治疗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治疗内容为复诊取药,原告仅复诊取药主张在重庆住宿5天无相应依据,考虑到原告从奉节到重庆复诊取药,可酌情考虑住宿费一天,按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198元。对其余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纳入赔偿范围,故住宿费应计算为5626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应计算为21645.36元。故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周某某:医疗费901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440元、病历复印费40元、生活费6840元、住宿费5626元、交通费21645.36元,合计126268.19元,被告某医院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10101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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