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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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医务人员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患者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障碍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3年01月21日|分类:医疗纠纷 |227人看过

基本事实:

2020年5月9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2020年5月9日-2020年6月3日),支出医疗费38,926.95元(无票据原件),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术后每月拍片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2020年9月7日,原告入商城县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胫骨骨折不连接;左膝关节僵硬;左膝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961.09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入上级医院骨科进一步完善治疗;病情适合康复时及时行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20年9月11日,原告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并感染,住院31天(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12日),开支医疗费55,761.65元。原告在此期间购买可调式膝关节支具,开支费用260元。2021年9月12日,原告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9,680.76元。2021年9月25日,原告因左小腿操作后伤口感染入商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治疗,住院12天,支出费用3,558.26元。诉讼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参与度)等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江西神州[2022]临医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一)、商城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张友春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力,建议参与度为16%-44%;(二)、患者张友春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依赖等级为无护理依赖,评定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6,800元。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9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诉请)、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2,391.2元(137.68元/天×90天)、误工费25,793.75元(52,304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年×20年X20%诉请)、精神损失费8,000元(酌定)、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16,800元,合计287,908.07元。

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责任该如何划分;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该如何确定。关于原、被告的责任该如何划分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的被告的主要过错为“2020年9月7日,患者张友春因左膝部骨折术后功能障碍4月余入商城县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诊治,入院后给予运动疗法、中频、关节松动、微波、推拿等综合康复治疗。9月9日X线片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可见骨块移位,结合患者复查影像材料,考虑患者左胫骨骨折块再次移位系医方康复科诊疗过程中手法粗暴所致,医方医务人员在为患者行康复治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该过错导致左胫骨骨折块再次移位,造成患者行二次手术治疗,与其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力,建议参与度为16%-44%”,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5%)。

关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中“2020年5月9日,患者张友春因外伤后左膝部肿痛活动受限3小时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方)诊治,入院行X线提示:左胫骨平台骨折。患者入院时诊断明确,存在手术指征。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于5月21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方对患者第一次实施的手术方案符合诊疗常规。”法院认定原告第一次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20年5月9日-2020年6月3日)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其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7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于2021年9月19日至10月4日在河凤桥乡黄畈村陈恩村卫生室输液治疗与客观实际不符,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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