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之间实行的不是分别财产制。
根据夫妻财产制由法律规定还是由当事人约定,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种类主要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夫妻之间在婚前和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属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属夫妻共同共有。
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以契约方式确定适用财产制的形式,可以分为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一般法律会作特别规定)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限定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在夫妻之间就其财产适用法定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下的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时,由于夫妻之间存在共同财产,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可以使用本条之规定。
而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使用本条之规定。如果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的,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条的适用要件之一便是界定经营活动或事务属于“一方个人”而不是家庭或夫妻双方。
一般而言,对于用途是否为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
(1)投资的资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
(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
(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
(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
对于借款的用途是否为除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个人事务的判定可以采用排除法,即看其是否是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一般不属于个人事务。除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为家庭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外的其他事物,一般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一方个人事务。
本条的隐含前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未偿还借款。如果借款方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则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当然就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如果借款方偿还了一部分借款的,已偿还的部分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在离婚时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统一处理。对于未偿还的部分借款,仍可适用本条,在双方未对还款金额作出约定时,离婚时借款方给予出借方为偿还的部分借款的一半。
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性质及其与部分财产约定分别所有是否相同解析如下:
(1)一方面,由于法律并没有禁止夫妻之间借贷,所以,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借款来源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应属于民事借贷行为。
另一方面,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故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而由于金钱的特定属性,借款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获得的借款就成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
因此,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既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又是民事主体间的借贷行为。
(2)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并不等同于部分财产约定分别所有。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这也是夫妻对婚后财产的一种处分方式。
但是财产约定处分的范围大于夫妻之间借款,还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财产;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额一部分或全部的所有权归属,而夫妻之间的借款侧重于从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两者的法律后果和形式要求也不同。
实践中区分夫妻双方之间的是协议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给另一方还是对部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应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加以判定。在通常情况下,约定借贷双方、借款数额、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和金额等内容的,是借款协议。而约定部分财产归一方所有以及财产的管理、使用,没有约定是否需要偿还以及偿还期限、方式、金额的,是财产约定。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从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的,在离婚时由于夫妻之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是民事主体的借贷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处理。另外,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可能仅有口头约定而没有书面协议,对于还款的时间、数额都没有具体的约定,在诉讼中,双方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此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角度,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处理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得不是很清楚,另外,人民法院还应考虑夫妻双方的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
对于一方利用夫妻借款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另一方不参与经营,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投资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问题解析如下:
从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可知,除非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否则,应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该笔借款自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归借款方所有,该借款方用该笔资金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当然属于个人财产出资。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夫妻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对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当然也应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
但是婚姻法对此作了不同规定,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资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属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仍然应当由投资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