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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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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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获胜

发布者:王卫东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9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常规民间借贷纠纷,方式在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处于对之间的保护,在提供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在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内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提供了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不予还款导致本案的发生。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提示一定要有借款合同或借条,约定利息,否则无法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利息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再者需要转账记录,大额借款一定要通过转账方法提供,并备注借款字样。实践中很多人大额借款自己银行取出来之间交付,这种情况存在很大风险。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即要原告举证证明给被告把钱借了,没有证据证明提供借款,仅有借条官司也打不赢,尤其大额借款,因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约定律师f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告与律师签订合同并由律师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法院会得到支持。

案件基本情况:

XXX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4万元(自2018年5月13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按照月息1%,共计4.4万元;2022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以上本息共计14.4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XXX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2018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月息1%,XXX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并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刘某支付了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刘某未作答辩。

XXX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X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1.从借款合同中看,借款人为刘某,款项也是交付给了刘某的个人账户,且刘某个人并无XXX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2.借款合同落款公章与XXX有限公司公章不一致,编号和轮廓均不一样;3.即使公章是XXX有限公司的,该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欠款数额及付款方式、利息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5月12日,原告向刘某账号为“XXXXXXXXX”转账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短信截图2张,拟证明原告向刘某催要借款的事实以及刘某对借款予以确认是事实。

刘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XXX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没有显示XXX有限公司是借款担保方;合同加盖的公章与XXX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即使该印章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XXX有限公司和刘某是共同借款人,不存在XXX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且刘某不是XXX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委托签合同的人员。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交合同原件,故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原告庭后提交证据了原件,本院已进行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证据2-3,能够证实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是否能证实XXX有限公司系案涉借款的担保方,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中未明确载明XXX有限公司系案涉借款的担保方,亦无担保责任的约定,仅落款处加盖有“XXX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中加盖的XXX有限公司的公章编号(XXXXXXXXX)与XXX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的公章编号(XXXXXXXXX)不一致,故无法核实该公章真实性,故该证据无法证实XXX有限公司系案涉借款的担保方。

刘某未提交证据。

XXX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合同中加盖的XXX有限公司的公章轮廓和编号明显不一致,即使公章重新更换,编号也不会改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核,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合同中加盖的XXX有限公司的公章编号与XXX有限公司的公章编号不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借款期内月利率1%。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刘某私章与“XXX有限公司”公章,该公章编号为XXXXXXXXX。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刘某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未归还款项。

另查明,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的公章编号为XXXXXXXXX。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其权利义务。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刘某归还本金1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刘某支付利息4.4万元(按月息1%,自2018年5月13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的诉请,原告与刘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XXX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XXX有限公司系该借款的担保方,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刘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X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4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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