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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大力、万石安: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探究

作者:沈大力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2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44次举报

一、问题的缘起——管辖权争议



湖北的A公司与四川的B公司为常年合作伙伴,A公司主要通过微信方式与B公司进行磋商沟通并最终达成货物交易合意。A公司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向B公司所在地运送货物以及交付发票单据,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对合同争议管辖以及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B公司就部分货物逾期支付货款,A公司多次催告未果后向A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请诉讼。A地法院认为其没有管辖权,故不予立案。


A公司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A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A公司作为货款追索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此享有管辖权。但A地法院认为双方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收货地即B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认为A地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概念的司法实务扩张



关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当前的争议焦点主要聚焦于信息网络合同的认定,即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决定了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的交易模式逐渐从线下转向于网络平台,相应的网络交易纠纷数量也逐年增加。因此在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解释》中,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定义,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有明确规定。在由胡云腾、杜万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一书中认为,对“信息网络方式”的理解,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信息网络的界定,即所谓的“信息网络”是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1]


为此多数法院认为,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2]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2021)渝0112民初384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买卖手机合意,故案件应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标的系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被告,故收货地应为案件合同履行地。但部分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内容、联系沟通的通信工具,并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之特征。[3]不能仅以通过微信、电话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即认定为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相关案件应属于普通买卖合同纠纷。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10民辖终4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买卖双方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订购产品,产品通过物流公司的集装箱运输交付,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信息的一种载体,标的也并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借助微信方式下单,并通过物流运输相关货物属于传统普通买卖合同,而非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故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4]



三、微信订立合同不宜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一)法律惩罚震慑作用式微


实践中以微信方式订立的合同标的金额一般较低,买卖双方距离较远、线下洽谈成本过高,故采取线上沟通从而完成交易。采取此种交易模式多为小微企业,合同风险防控意识差,交易过度依赖于对相对方的信任,订立书面交易合同的意愿积极性不高。但微信沟通存在信息碎片化、不完整的特点,买卖双方往往只会对合同标的、金额、发货日期等交易关键要素进行沟通,极大可能会忽视对争议管辖法院以及违约金的约定。在单次货物标的金额较低、交易次数频繁的背景之下,通过微信方式对交易事项事无巨细地进行约定也并不现实。


买受人逾期支付出卖人货款,侵犯出卖人合法权益,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事交易秩序。但囿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付之阙如。在买受方违约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出卖人除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货款外,仅能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5]合同纠纷案件由本地法院管辖,使得违约方应诉成本较低。而与之相对的守约方为了及时挽回损失、降低诉讼成本,可能被迫降低期望值,与违约方达成和解。由此,违约方最终支付的金额进一步下降,法律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惩罚与震慑作用。



(二)倾斜保护的不当


实践中部分法院扩大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认定范围的做法,可能暗含着“推诿立案”的倾向。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诉讼案件逐年增加,“案多人少”的问题日益凸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可知,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1574.6万件,同比上升12%。[6]办案压力的增加,倒逼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加强立案审核力度,提高立案门槛。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概念源于网络购物合同,此种合同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的特征。数字化产品的特殊性导致接受产品的终端不具有确定性,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住所地导致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买受方属于消费者,双方力量并不均衡。相比于出售方,消费者在标的物了解程度以及资金等方面均处劣势地位。消费者对于诉讼成本承担能力有限,向异地卖家提起诉讼会在财力上造成压力,最终可能导致消费者放弃起诉。为此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管辖规则对消费者实施一种倾斜保护,便于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认定的范围不宜扩大,应仅限于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络购物行为”。若买卖双方对标的物以及交易相对方均已熟悉,通过微信方式进行磋商沟通,此种情形下买受人已然超越了“消费者”的范围,不应对其予以倾斜保护。



(三)溯本清源——目的性限缩的运用


在法理上,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信息网络的定义,去认定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并不妥当,二者在保护法益、立法旨趣等方面相距甚远。如果笼统地适用此定义,则传统的电话采购、传真下单交易模式也将归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范围之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管辖规则具有倾向保护的特征,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否则将有害于平等的商事交易秩序。商事法律设立之目的,在于促进主体之交易。对于一方的过度保护,会使得线上交易风险成本增大,从而使得交易退化为效率更低的线下磋商,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辅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对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及经济效益,不能仅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即认定为属于信息网络合同。[7]


对于法律的阐释需注意其适用效果的发挥,法律要适应生活,发挥规范社会之作用。[8]当前多数法院对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文义理解范围过于广泛,需根据立法之目的限缩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概念含义,发挥法律应有之效果。《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与《民诉法解释》十八条属于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在认定微信方式订立的合同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应依据《民诉法解释》十八条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出卖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出卖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四、法律实务风险防范建议



相比货物质量、数量以及货款数额而言,合同管辖并非双方交易时关注的重点条款。但在标的额不大、原被告双方距离遥远的案件之中,原告可能会由于管辖法院在外地而放弃争讼。


商事交易主体应当重视书面合同的签订,某笔交易纠纷的维权成本(律师费、保全费、交通食宿等费用)会远高于达成此笔交易所能得到的利润。在双方为异地的情况下,可采用邮寄、传真等方式订立纸质合同。若认为订立纸质合同交易流程过于繁琐,也可考虑采用电子合同形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交易频繁的,考虑采用“框架合同+订单”模式,对合同管辖、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以尽可能防范此后可能的交易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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