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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大力、周佳言: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理赔后,被侵权人可否再主张意外险理赔?

作者:沈大力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2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11次举报

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中,当侵权人购买了责任保险,被侵权人为自己购买了意外险时,被侵权人应当不仅可以主张侵权人的保险赔付,还可以主张自己投保的意外险赔付。但对于双方保险公司而言,实践中若有一方已经赔付医疗费用等,另一方则常以“损失补偿”原则,不重复对已赔付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被侵权人通过意外险获赔医疗费,是其基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给付而获取的合同对价。被侵权人要求实际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则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在此种责任竞合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对已赔付的损失部分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一、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学理观点差异



“损失补偿”原则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原则要求保险标的物具有可赔偿性,保险人以给付保险金的形式来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并限定被保险人所受赔偿的范围不能超过损害本身,否则就会被认为是不当得利。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对于意外险此种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一直存在争议。


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未对“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仅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代位求偿等派生于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规则有所着墨。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赋予了人身损害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可以获得重复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法》否认人身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理论界针对该问题尚未形成定论,目前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观点。基于“生命有价”理论的学者持肯定意见,其认为人的生命具有价值,当生命或身体遭受意外事故时会产生损害,而保险合同中的人身损害是可以用财产价值计算和补偿的。[1]基于“生命无价”理论的学者持否定意见,其认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标的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只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而非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害。[2]介与两种观点之间的折中说认为,原则上,除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意外伤害保险之医疗费用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得因伤病或受伤治疗而获不当利益。[3]


保险公司通常站在“肯定说”的角度,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采用“损失补偿”原则拒绝对已赔付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而作为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双重赔偿权尤为重要。



二、司法判例主流观点支持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实务中法院多支持被侵权人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仍然可以向自己投保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再主张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6年第7期刊登的“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以及2007年第11期刊登的“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均明确了人身意外险的医疗费用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不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保险公司与向某保险纠纷案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中,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医疗费用能不能双重赔偿的问题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不享有代位追偿权,而被保险人既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也可以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即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因此,该保险公司主张向某的医疗费用属于可以确定的财产损失,需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缺乏法律依据[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某保险公司与魏某保险纠纷案中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魏某父亲为魏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学生住院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不适用补偿原则,不禁止投保人重复获得保险利益该保险公司应当对肇事者应承担的魏某医疗费承担保险责任。[5]


同样,在司法判例中,当被侵权人先行获得意外险理赔后,法院也多支持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被侵权人已获得的意外险赔付部分承担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任某、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中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因此任某基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得的保险金不应抵扣侵权人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6]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公司与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认为徐某从商业保险中获得的赔偿款不应从其损失中扣除,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仍然要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7]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朱某与南京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中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方保险公司扣除朱某保险已理赔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人身险理赔和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8]



三、部分法院支持意外险之医疗赔付部分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实务中有法院支持意外险的医疗赔付部分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蔡某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中认为,该案涉保险标的为医疗费用,即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能够通过金钱数额予以衡量的经济损失,虽基于人身损害而产生,但本质上为经济损失,不同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定额人身保险赔偿项目[9]



四、人身利益和人格利益损失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肯定说”所坚持的“生命有价论”是有违伦理的,且有悖《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本意。而“折中说”以及相关司法判例对意外险之医疗费采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观点并没有将思维的范围延伸到医疗费用发生的原因,也就是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身体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害所附带的结果。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功能的完整性(健康状态)和身体的完整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通常包含罹患疾病和发生意外伤害。当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标的之被保险人的身体上,从而造成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损失,这种损失是一种抽象的非经济利益的损失,包含了肉体及精神的痛苦、人格尊严和人格幸福的减损等无形的损失。这种损失显然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所以不能采用“损害补偿”原则。由于人格权益的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伤残等损害,只是人身保险中抽象利益的表象化和具体化。[10]因此人身保险不应当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即便是意外险之医疗费用等部分。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应当同时获得侵权方及其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及自己投保的意外险的理赔,且不区分赔偿的先后顺序。



五、被侵权人具体理赔中的实践难点和注意事项


实践中,无论被侵权人先行向哪一方理赔,可能要向其交付医疗费用发票和病例等理赔文件的原件,从而被侵权人向另一方再主张赔偿时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此时被侵权人可以在交付原件前留存扫描件或复印件,以便后续理赔不成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被侵权人在申请意外险理赔时,可以主张意外医疗费用、意外住院津贴。意外医疗费用理赔的标准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额度和理赔比例,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之后按比例进行赔付。意外险中包含意外住院津贴保障的,根据住院天数给予赔付。若被侵权人构成伤残,除上述费用以外,根据伤残鉴定结果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还可以主张意外险伤残保险金,具体标准以保险合同为准。若被侵权人身故,还可以主张意外身故金赔付,按照合同规定的保额赔付。


最后,附上不同保障责任的理赔材料清单以供读者参考。




[1] 参见任自力.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思考[J]. 中国法学,2019,(05):117-136.

[2] 参见于海纯. 论人身保险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意义[J]. 政治与法律,2014,(12):106-115.

[3] 参见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2-83.

[4]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1836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214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1491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4091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686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于海纯. 论人身保险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意义[J]. 政治与法律,2014,(12):106-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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