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水果市场偶遇,双方留了联系方式。10月6日被告与原告商谈买卖苹果的价格与数量,订购苹果791件,24521斤,每件平均95元,共计75145元。2018年10月8日晚上8点左右,货送到平湖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园被告指定原告将货物送到了被告指定的水果行处,但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在收条中承认收到原告价值75145元的苹果。
被告水果行作为收受苹果的店铺,对于被告拖欠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呢?
原告只是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水果行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证明被告水果行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水果行归被告所有或被告系该果行的员工,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要求被告水果行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拖欠的相应水果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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