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紫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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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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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平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规定

作者:刘紫悦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268次举报

        随着网络购物的极速发展,各网络购物平台极大程度地为大家提供了购物便利性,从个体维护个人信息权益的角度而言,现代社会中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发,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害的主体。对于大多数法律意识较低的普通民众而言,遭受的可能是灭顶之灾。因此,笔者拟通过下文向各读者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因为只有更多的民众意识到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性,能够积极合理合法的主张权利,才能充分实现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目的,也才能督促个人信息处理者不断提高、完善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合规措施、安全保障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相衔接,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即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按照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一般侵权责任类型,在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归责原则、过错考量因素、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损害的认定等方面明显不同,而系由《个人信息保护法》特别规定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一般认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信息处理行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1.个人信息处理者实施了个人信息处理行为;2.存在个人信息权益受损害的事实;3.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4.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总之,《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以自动化方式处理个人信息造成的个人信息处理地位的不对等以及所带来的巨大风险问题,进而平衡科技进步与个人权利保护的关系,规范的是发生在信息、技术、经济等能力不对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之间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调整的是在信息处理能力上不平等的个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故对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界定时着重强调的是,在信息处理活动中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之间的不平等的信息处理关系。其次,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限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行为,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活动中的行为,既包括作为的处理行为,如在不具有合法性基础的情况下擅自处理他人的个人信息;也包括不作为,如没有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未尽到必要、合理的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未依法回应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请求、对涉及个人信息安全的事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等,导致个人信息被他人窃取、篡改或不当使用等。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其他活动中的行为,则不适用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大数据技术正在深刻改变着人类社会和现实世界,人们在享受由此带来的信息红利的同时,超强的数据处理能力也显著增加了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风险。从个人信息处理者完善合规水平的角度而言,网络购物平台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场景中,采取了诸多的合规保护措施,即使达到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但随着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领域新业态的发展、新技术的应用、新问题的出现,仍应及时完善、提高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合规标准和安全保障水平,积极回应社会发展。亦可在其能力辐射范围内,推动、助力下游快递物流行业加速隐私面单的推广和使用,担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从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角度而言,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并非自始基于一个预先设计的规划,而是因应侵害形态、科技进步、保护必要性及人民的权利意识而形成,处于一种快速变动的发展过程。此时,司法裁判的功能不仅仅在于定分止争,更是为权利保护和市场活动厘清规则边界。总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阐释了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衡平理念,唯有始终秉持上述理念,顺应时代发展趋势,构建兼具预防性、补偿性、治理性功能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以系统论视角形成社会合力,才能真正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促进数字经济发展、造福社会和民众。

刘紫悦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为卓建所纪律与考核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现代物流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2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