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集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帮我方当事人成功追回工程款1575153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
原告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20民辖终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5153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提交的《XX广场-世界灯博中心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排水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单》、《合同封账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广场-世界灯博中心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排水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单》、《合同封账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B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57515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15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于执行中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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