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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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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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彭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均无果;之后我方帮助当事人成功获得保险赔偿。

发布者:陈龙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11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彭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均无果;之后我方帮助当事人成功获得保险赔偿。



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是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原告彭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977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1014日暂计至20181119日止为564.5,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该两项合计为:13034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1013日晚上9时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停放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观龙渡口,其下车去寻找夜钓场所进行夜钓。当晚11时许,原告被告知海水突然涨潮导致其车辆被淹。原告返回停车地点发现车辆被潮水淹没已至挡风玻璃,无法挪动,遂向被告报险。20181014,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并待当天潮水退却后将车辆拖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

原告认为按照修理厂的反馈情况,车辆已经全损,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被告于201811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称:对其承保的粤AWXXX车辆于2018101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发生的事故损失,因存在不属于车损险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能给予赔付。原告收到该《拒赔通知书》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原告依约理赔;二是理赔数额。


涉案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是否应该理赔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被告所称的规律性涨潮的免赔事由。关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告虽称在投保时没有收到该条款,但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条款应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该条款约定了规律性涨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规律性涨潮,被告也并不能预测该地点下一次涨潮的时间,故被告认为该事故起因为规律性涨潮并据此拒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理赔的数额,原告认为应按照保单所载的保险金额129779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当日的实际价值87000元并扣减残值计算。本院认为,按照保险示范条款的理解,应按照保险事故中实际的损失计算。该车辆已经全损,故实际损失应为当日车辆价值87000元。至于残值,评估报告书并未对残值进行说明,本院无法确定该车辆是否有残值。原告称没有,被告称有,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对残值申请评估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不应扣减残值,被告理赔后,该车辆若有残值则归被告所有。关于该评估费用,被告有定损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一直不曾定损,故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支付保险赔偿款87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6,由原告彭XX负担1181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925;本案评估费378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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