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核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用人单位虽为劳动者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却错误地认为只要购买了保险,自身便无需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进而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刘伟律师作为劳动者的二审代理人,精准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核心规定,成功驳斥了用人单位的上诉理由,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为劳动者争取到15万余元的工伤赔偿款。
【案情简介】
王某(化名)于2024年10月入职某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同年12月25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不幸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肺挫伤、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及腰椎横突骨折等多处损伤。2025年2月,王某的伤情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王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裁决支持了王某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然而,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建筑公司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元,合计15万余元。建筑公司仍不服一审判决,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办案经过】
在二审阶段,刘伟律师接受王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刘伟律师立即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二,用人单位是否因已发放工资而免除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义务。
针对第一个焦点,建筑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王某并未失业,且公司已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故不应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其上诉状中所称的“伤残失业补助金”)。刘伟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是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为前提,与劳动者是否实际处于失业状态无关。只要劳动者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负有法定的支付义务。
针对第二个焦点,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已按时发放王某工资,故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刘伟律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辩,该条款明确要求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伟律师强调,用人单位对其“已按时发放工资”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在王某停工治疗期间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外,结合王某的伤情及《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刘伟律师通过清晰的逻辑论证和精准的法律援引,向合议庭充分阐释了用人单位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刘伟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
【裁判结果】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责任,并不以劳动者失业为条件;同时,用人单位主张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建筑公司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5万余元。
【案件启示】
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对法律条文的精准解读和有效举证。建筑公司对“失业”与“就业补助金”的错误关联,以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义务的误解,是其败诉的根本原因。刘伟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通过准确区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与用人单位支付项目,清晰界定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边界,有效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在遭遇工伤后,如遇用人单位推诿或错误解读法律,应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刘伟律师执业以来,始终专注于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善于在复杂的赔偿计算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本案从接手到判决,刘伟律师以扎实的证据组织和精准的法律适用,帮助一位刚踏入社会的年轻人在遭遇意外后获得了应有的赔偿。如您正面临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或人身损害方面的法律困扰,欢迎联系刘伟律师团队,我们将以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