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美娟律师

  • 执业资质:1150620**********

  • 执业机构:慧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美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1日|分类:旅游 |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博野县XX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347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被告A,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A,经理,委托代理人A,保险公司职员,原告A与被告B、C、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3年6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A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冀F×××××挂)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XX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冀F×××××)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博野县XX于2013年7月8日做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以及造成原告诸多损失,经查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3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行车本、驾驶本、司机的资格证书,2、对于原告的请求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国家规定的医疗标准进行赔付,超出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负担,4、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的费用,被告A辩称,我们垫付的9240.7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我们的车有保险,我们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A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B的XXF×××××、XX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XX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A驾驶的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A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野县XX责任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交强险为2013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为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A在博野县XX医院住院治疗63天,在北京XX医院住院9天,原告A还曾在博野县医院、252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21599元,经博野县XX医院诊断证明:原告A全身多处外伤,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肿胀,左眼泪小管断裂,左肩损伤,复试(双眼),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治疗等,2013年10月28日经博野XX鉴定A属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12月11日鉴定A为十级伤残,A在蠡县XX送设备厂上班,原告A主张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920元,原告A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供完税证明,护理人员其妻子A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600元,提供有劳动合同,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原告A有兄弟四人,A父亲B1949年9月11日出生,A母亲B1949年8月15日出生,一女王云露2004年8月1日出生,一子A1999年12月1日出生;原告B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由博野县交警队委托经博野县XX鉴证损失为4988元,原告A提供交通费1574元有票据,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重新鉴定时A去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时花费门诊费、交通费、饭费共计469元,原告A和其妻子因此各误工3天,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等共计6469.25元,原告A提供有一份与时国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在博野县城内居住,原告A开庭时提供了一份公安局派出所的在县城内居住的证明,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核实的情况不符,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又将该证据撤回,不再提供,原告A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被告B给原告A垫付的医疗费9240.7元,原告A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将被告B的垫付款直接打到被告B的银行卡上,原告A也提供了其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要求将赔偿款直接打到其卡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A虽然提供有一份在县城内租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没有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印证,故A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1599元,有票据,应予认定;原告A主张的住院期间和重新鉴定误工3天的护理人员B护理费2600元÷30天×(72+3)天=65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算,住院72天共计720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72天=2160元;原告A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原告A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月平均工资收入5920元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A的误工费可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天和重新鉴定时误工3天共128天,42532元÷12÷30×128天=15123元;原告A要求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日前一天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A父母的抚养费均是6134元×10%×14年÷4=2147元,A子女的抚养费分别为6134元×10%×4年÷2=1227元和6134元×10%×9年÷2=2760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予以支持;原告A的摩托车损失498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A主张受伤后交通费1574元及重新鉴定时的花费469元,有合理票据,予以认定,原告A以上损失共计91098元,因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A花费的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等共计6469.25元,因其鉴定主张未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负,被告A给原告B垫付的医疗费9240.7元,原告A应予返还,三方均同意将赔偿款按应该给付的数额分别直接汇给原告A和被告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A82857.3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9240.7元,三、被告A、B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款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A负担87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人民陪审员  戴晓倩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C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