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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美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1日|分类:旅游 |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38号原告:A,农民,委托代理人:A,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A,农民,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A,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原告A与被告B、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5年10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A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XX处时,与沿里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博望XX的原告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原告A受伤后先在博野县XX医院紧急救治,后马上转往保定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十多万元,该事故还造成原告A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2015年11月17日,博野县XX出具博公交认字(2015)第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A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已经构成伤残,并需要二次手术,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款12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资质、保险情况及驾驶人被告A的资质,该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被告A没有按照条款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致使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核实此次事故的真实性,不能核实事故损失的具体情况,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进行赔偿,原告A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A花费的医药费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进行赔偿,因为肇事车辆XXF号轻型普通货车只单独承保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A的各项损失,若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对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A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在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博野县XX交付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A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XX处时,与沿里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博望XX的原告A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博野县XX出具博公交认字(2015)第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后,原告A被送到保定市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5年11月27日,实际住院29天,保定市XX医院病历中诊断为:(原告)1、左大腿开放粉碎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大腿挫裂伤;4、颌面部外伤;5、脑外伤后反应;6、左股外侧肌、股中间肌部分断裂;7、左股神经损伤,2015年12月04日,保定市XX医院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1、术后3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活动,防止骨折移位及内植物断裂,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如出现股骨头坏死情况或者骨折迟延愈合、不愈合情况,需回院进一步手术治疗,2、术后3、6、12个月回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进一步肢体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3、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治疗,4、定期复查包括(神经外科情况),不适骨科随诊,5、加强营养,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关于原告A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103,650.8元,证据:保定市XX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病历1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2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证据:2016年03月18日保定市XX出具的关于原告A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A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误工费14,000元,计算公式为100*140=14,000元,证据:A工作单位安国市XX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2015年07、08、09月份)各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该按照50天计算,4、护理费12,733元,计算公式为107天*(29天+90天)=12,733元,证据:护理人原告之子A的身份证、工作单位保定市XX新豪轩装饰材料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2015年07、08、09月份)各1份、二五二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护理意见,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只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诊断证明虽然建议加强护理,但是没有明确护理的时间和相关鉴定护理的资质,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计算公式为100元*29天=2,900元(公职人员出差标准),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6、营养费5,950元,计算公式为50元*(29天+90天)=5,950元(住院期间+出院后3个月),证据:保定市XX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7、交通费2,02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202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22,102元,计算公式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证据:2016年03月18日保定市XX医鉴定中心关于A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A属10级伤残,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待原告A二次手术后才能评定伤残,9、被抚养人生活费9,474.15元,计算公式为9,023元*21年*10%/2=9,474.15元,证据:2016年04月17日安国市XX出具的证明1份、2016年04月19日安国市西伏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A的父亲B出生时间1943年10月15日,母亲代A出生时间1948年01月13日,A的妹妹B,出生于1970年09月21日,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不认可,应该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为8,248元;原告A的家庭情况证明只有村委会的章,没有加盖派出所的章,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原告提供有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只有一份加盖了派出所的章;证据均为手写,证明中还有涂改部分,派出所应该提供打印的详细信息;请法院核实,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根据二次手术后重新鉴定的伤残情况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1,000元,证据:摩托车损坏照片3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和相应的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损失多少,不予认可,12、鉴定费1,777.8元,证据:2016年03月08日保定XX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条款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肇事车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A,被告A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XXXX90604,初次领证日期:2005年09月27日,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09月27日,有效期限10年,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09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9月30日,使用性质非营运,2015年09月06日,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09月17日起至2016年09月16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后,被告A垫付原告B医疗费12,000元,在庭审时,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A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在三日内可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A与原告B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XX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A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A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3,650.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50元,据此营养费应为1,450元,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9,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的医嘱、护理人的误工情况等,原告主张护理费12,733元,本院应予支持,6、误工费,从原告肇事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的期间为140天,根据原告肇事前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情况,原告主张14,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应当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777.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10、摩托车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告A所驾驶的摩托车确实损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损费5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主张9,474.15,证据确实,计算正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117,000.8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仍余款107,000.8元,原告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款65,30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上述车损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余款107,000.8元和鉴定费1,777.8元,合计为108,778.6元,由被告A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款54,389.3元,因为被告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2,000元,所以被告A应当再赔偿原告款42,389.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A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65,309.15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75,809.15元人民币,二、被告A赔偿原告B款42,389.3元人民币(不包括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人民币,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孔巍巍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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