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昕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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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金融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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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对赌”协议的效力边界:目标公司间接参与对赌合法有效吗?

发布者:吴昕栋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2日|分类:公司法 |1228人看过


一、裁判要点

在投资者与股东“对赌”时,因投资者投资资金有利于目标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利于目标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对赌提供保证担保,符合一般公平原则,应当认定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

二、案例简介

LH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H公司)作为甲方,LS投资中心(有限合伙)、GY投资有限公司、强某某孙某许某某作为乙方,曹某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增资扩股及其他事宜。其中,关于强某某LH公司增资以及其他事宜部分,《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强某某LH公司增资3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LH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2600万元作为LH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强某某持有LH公司0.86%的股权。《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曹某某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合格IPO);第2款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某某有权要求曹某某以现金方式购回强某某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强某某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计算公式为P=M×(1+8%)T,其中:P为购回价格,M为实际投资额,T为自本次投资完成日至强某某执行选择回购权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第6款约定:LH公司为曹某某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LH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LS投资中心(有限合伙)、GY投资有限公司、强某某孙某许某某签章,丙方曹某某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强某某2011年4月29日将3000万元转入LH公司账上,LH公司将强某某登记在其股东名单中。

2012年5月31日,强某某曹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某某将持有的LH公司股权转让给曹某某,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曹某某应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转让款,逾期未付清应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清,则强某某有权要求曹某某付清转让款和违约金后,退出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曹某某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4月2日,强某某书面通知曹某某LH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曹某某LH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强某某向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曹某某支付强某某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并从强某某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金;LH公司对曹某某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

LH公司对股东之间对赌纠纷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四、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LH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强某某已对LH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增资协议书》载明LH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各方已履行内部程序确保其具有签订本协议的全部权利;各方授权代表已获得本方正式授权”。《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LH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增资扩股事项。”因两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增资数额、增资用途、回购条件、回购价格以及LH公司提供担保等一揽子事项,两份协议书均由LH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债权人强某某而言,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基于《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上述表述,强某某有理由相信LH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曹某某已取得LH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条款,且LH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没有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强某某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因而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对LH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强某某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LH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某某代表LH公司与强某某签订,但是3000万元款项并未供曹某某个人投资或消费使用,亦并非完全出于曹某某个人需要,而是全部投入LH公司资金账户,供LH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LH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某某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LH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LH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LH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LH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五、吴昕栋律师以案说法

从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审理的对赌协议第一案——“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到2017年的“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2018年9月审结的“强某某曹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中的“对赌”协议效力的态度上,仍坚持着“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的观点,但对于以担保形式实现的对赌(即: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的对赌提供担保)这一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强某某曹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中采用了一般公平原则,认定目标公司以保证形式与投资者进行对赌有效,给未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领域进行合理“对赌”结构设计留下巨大想象空间,使得目标公司间接参与“对赌”具有了合法性的依据,但同时,我们发现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边界变得更加模糊,“对赌”条款效力的争论将会一直持续下去,在对“对赌”协议的有效性规则研判上,仍待更多类似案例的检验。

六、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简介】

吴昕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从业经验十余年,曾先后就职于政府部门、大型央企、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专注于合同、股权、投资领域的法律事务。

著作:《私募基金纠纷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

PPP项目融资背景下政府特许经营权质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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