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点
1.对赌协议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2.《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等方式回购本公司股份。如目标公司在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后回购公司股份,支付股份回购款项,并不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
3.由于目标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减资程序,如直接判令目标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将有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故对于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公司股份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例简介
2015年10月23日,东辉公司(投资人)与慧通公司(目标公司)、陈清波及案外人上兵公司、案外人陈清建五方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对慧通公司(原股东为陈清波、陈清建)进行增资,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2288万元,其中由东辉公司出资2016万元,认缴增资额为192万元,占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2288万元的8.392%,溢价部分1824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由上兵公司出资1008万元,认缴增资额为96万元,占股权比例为4.195%,溢价部分912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同时,东辉公司与慧通公司、陈清波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了三方在增资中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股份回购:“(一)股权回购权利的触发。丙方(东辉公司)有权要求甲方(慧通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乙方(陈清波)以其持有的甲方全部股份的66.67%为限为甲方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回购利率按照8%的年利率计算,即回购金额为丙方投资金额+丙方投资金额×8%×(丙方本次增资资金入账之日至丙方要求回购截止日的总天数÷365天)-丙方历年收到的现金股利(如有):1、2016年12月31日前,甲方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2、甲方2016年实际净利润低于预测税后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20%;3、甲方、乙方及甲方经营管理层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甲方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取消挂牌资格;……”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了股份回购的失效情形。
2015年10月26日,东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16万元投资款给慧通公司。通过该次增资后,慧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陈清波出资1900万元持有83.042%股份、陈清建出资100万元持有4.371%股份、东辉公司出资192万元持有8.392%股份、上兵公司出资96万元持有4.195%股份。
此后,慧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清波通过出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发生了变更,其中陈清波占62.28%、东辉公司占8.39%股权。另外,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慧通公司注册资本于2016年5月18日发生了变更,从2288万元增资至5720万元。
2018年7月6日,慧通公司发布了《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转让的公告》,该公告指出,因慧通公司无法按期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已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股票挂牌,终止挂牌生效日期为2018年7月9日。
三、争议焦点
东辉公司与慧通公司、陈清波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股权回购的条款约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