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案例二:边湘萍与冯雪恩执行异议案件
在2019年边湘萍与冯雪恩执行异议案件中,就申请执行人可否依《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向上追加一级合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引用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论述,拒绝了申请执行人的进一步追加行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该有限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无限制追加出资人,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应对该规定进行严格解释。因国信智玺中心未按期足额向正润科技公司缴纳出资,另案生效判决已支持了边湘萍追加国信智玺中为(2017)京03执17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现边湘萍再次起诉主张追加国信智玺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冯雪恩为(2017)京03执173号被执行人,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案例三:亳州市魏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兴聚宝盆澳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案的执行案
同样,在2017年亳州市魏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兴聚宝盆澳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案的执行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类追加申请论述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修订)》第77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普通合伙人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上述两个条文均未规定可同时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因此,申请复议人魏都农发公司要求追加本案被执行人澳铈投资的普通合伙人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黄林根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2、论述其二:二级普通合伙人与一级普通合伙人债权不属于同种法律关系,不应适用有关条款
(1)案例一:亳州市魏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兴聚宝盆澳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案的执行案
在2017年亳州市魏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兴聚宝盆澳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案的执行案件中,审理法院嘉兴中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澳铈投资经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聚宝盆投资、潘安作为被执行人澳铈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可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黄林根也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追加当事人,仅限于被执行人的投资人,聚宝盆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与本案中投资人承担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能进一步追加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身份的黄林根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拒绝了申请人执行提出的追加请求。
(2)案例二:边湘萍与冯雪恩执行异议案件
在2019年边湘萍与冯雪恩执行异议案件中,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追加一级普通合伙人行为的申请论述道,“该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冯雪恩既不是(2016)京仲裁字第1890号仲裁案件中确认的债务人,也不是正润科技公司的股东,不属于前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故边湘萍依据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冯雪恩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知: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执行有关文件中并未对越级穿透追加一级普通合伙人进行明确规定,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当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要求追加合伙企业的的一级合伙人的请求,法院通常以申请执行的请求缺乏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依据为由而不予支持,即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越级向上穿透或无限穿透至合伙企业的一级合伙人或实际控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