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昕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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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追加被执行人时能否向上越级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1)

发布者:吴昕栋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1日|分类:法律顾问 |1336人看过

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且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被申请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下称“二级合伙人”)。但是,在二级合伙人的财产仍然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否再次依据《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向上越级追加二级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下称“一级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并依此向上逐层穿透,直至追加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实体,从而最大限度实现清偿?如下图所示。

一、司法实践中追加一级普通合伙人案例分析

就此问题,虽然当前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于检索得到的因此问题引发的案例中,法院无一例外均否决了申请执行人对于一级普通合伙人的追加申请。具体原因/论述有二:

1、论述其一:当事人救济程序不完善、应对有关条款进行严格解释,不得进行扩大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于《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的答复意见中认为:“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版)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

(1)案例一:《执行工作指导案例》所载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申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就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申诉案说理部分指出:“考虑到执行与审判功能的区别,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诉讼程序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本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修订)》(下称“《执行若干规定》(2008年修订)”)第80条[1]进行了严格的解释,明确了禁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的规则。”虽《执行若干规定》(2008年修订)第80条并非具体针对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且此条已于2020年修正中被删除,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理念及秉承的原则和其对此种追加行为的严格限制,应当同样附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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