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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离婚转移公司财产,一审败诉,二审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尤爱霞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19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X和宁X是多年好友,201411月宁X因其经营的公司资金较紧张,故向王X提出借款20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王X依约向宁X支付了200万元。2017412日宁X向王X出具借条,并承认尚欠王X200万元,截止到20174月利息90万元。后,经王X多次向宁X索要欠款,宁X多次推脱拒付。期间,王X知晓宁X已经和其配偶赵X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赵X所有,所有债务归宁X所有。在王X多次向宁X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20185月王X将宁X、赵X告上法庭,要求宁X和赵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宁X对借款数额认可,同时原告王X提交了借条、收据、还款承诺书、转账记录、支票等,其与原告王X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赵X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宁X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其要求赵X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王X拿到一审判决后,向本律师咨询是否要上诉,经和王X交流得知,宁X离婚前将财产均转移到赵X名下,现在宁X身无分文。借款时,宁X和赵X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庭审笔录中宁X和赵X均承认借款用途是公司经营。赵X离婚后还购买了一套别墅,那么赵X的资金来源是否和宁X有关,是二审需要查明的问题。所以二审有必要调取宁X的银行流水。综上,本律师建议其上诉,要求宁X和赵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后,王X向中院提交上诉状。


 


二审诉讼请求:


  1. 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X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1. 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X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同时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赵X知晓该笔债务的发生和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共签共偿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宁X经法庭传唤未出庭。


 


二审诉讼期间,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王X向法院申请调取宁X的银行流水,法院准许。法院调取的宁X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1117日借款发生时至宁X离婚期间,宁X向赵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0余万元。


 


我方代理意见20141117日宁X和王X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上诉人王X提交的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上诉人赵X的情况说明,该公司成立于20084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赵X,201839日之前该公司的出资人是赵X和宁X,201839日前宁X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20141117日借款发生时,宁X和赵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其次,根据本院调取的上诉人宁X名下的XX银行账户6226XXXXXXX显示,自20141117日借款发生时至二上诉人离婚时,被上诉人宁X向赵X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余万元,远远超过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再次,宁X与赵X在《离婚协议书》。二人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都约定归赵X所有,而将所有的债务都约定为上诉人宁X承担,即使本案所涉借款上诉人宁X用于了自己公司生产经营,但该收益最终也以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分给了被上诉人赵X,被上诉人赵X享受了涉案借款带来的利益,其也理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义务。


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全部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尤律师以案说法:


  1. 借款时,出借人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最好加上备注。


  1. 当借款人恶意转移财产时,多搜集相关材料,以便于诉讼后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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