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04日 64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02民初486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2010年1月底,被告以自己购买社保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予被告,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被告退休后两年还清。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前偿还原告全部本金。但过后被告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马某某因缴纳社保款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5000元,借款用途为买社保,并约定该款于退休后两年还清。过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办理了养老金审批手续,并自2014年11月起开始领取养老保险。过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泸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陈述等在庭佐证,本院予以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被告于退休后两年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并随即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故被告应于2016年10月前付清该借款。被告逾期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审判员 黄 某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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