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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市职能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降低其赔偿损失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9日 3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市政府部门的代理律师,除了解决好行政方面的纠纷外,民事纠纷依然是工作的重点。交通事故纠纷看似简单,但是作为被告,如何降低自身的损失也是诉讼的关键。本案通过努力,全面减低了当事人的赔付金额,维护了合法权益。案例详见:

原告:钟防权,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泸州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一环路江阳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835038X9。

负责人:周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泸州市农业农村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7030323。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甘XX,四川XX律师。

原告钟防权与被告杨XX、泸州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防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杨XX,被告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37.2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7550元、交通费1000、鉴定费2600元,续医费16000元,共计6010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XX驾驶川E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合牛路(云龙至牛滩)行驶至合牛路+500M处时,与从泸县得胜镇东XX公路驶出的原告驾驶的川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摩托车上乘客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杨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XXX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杨XX驾驶的川E1××**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农业局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川E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XXX,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护理标准认可100元/天,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115天,误工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续医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

被告杨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准。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农业局辩称,被告农业局是川E1××**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杨XX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川E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赔偿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准,被告农业局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农业局已向原告支付了2377.0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4.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6.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杨XX驾驶川E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合牛路(云龙至牛滩)行驶至合牛路+500M处时,与从泸县得胜镇东XX公路驶出的钟防权驾驶的川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摩托车上乘客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杨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XXX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260.18元,门诊医疗费1377.02元。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疗养3月,3月内患肢不负重,根据出院后X线复查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月X线复查等。

2021年5月28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泸科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防权所致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现不构成伤残;2.钟防权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6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

庭审中,三被告就非医保费用的扣除达成一致意见,即扣除非医保的费用为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比例×15%。

另查明,被告杨XX是被告农业局员工,被告农业局是川E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事发时,被告杨XX驾驶川E1××**号小型越野客车是职务行为。川E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农业局已向原告支付了2377.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XXX,XXX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川052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X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XX43940.17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中,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已用完,故原告的损失均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杨XX驾驶的川E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杨XX赔偿的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由被告杨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杨XX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杨XX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杨XX是被告农业局员工,且事发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农业局应对被告杨XX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错,故被告杨XX、被告农业局对原告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637.2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一并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3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30元/天×24天),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

(4)续医费:原告主张16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的续医费1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2880元(12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17550元(150元/天×117天),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据,因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可115天,误工标准认可100/天,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1500元(100/天×115天);

(7)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有发票为证,且该费用是为查明原告具体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及住院时间、、地点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3257.2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已用完,故原告的损失53257.2元均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杨XX、农业局承担70%的责任,该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为37280.04(53257.2元×70)[其中鉴定费1820元(2600元×70%),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5460.04元],其余30%的费用15977.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庭审中,三被告就非医保费用的扣除达成一致意见,即扣除非医保的费用为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比例×15%,故应由被告杨XX、农业局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为1957元(18637.2×70%×15%),即共应赔偿原告3777元(1820元+1957元),扣除被告农业局已支付的2377.02元,被告杨XX、农业局尚应赔偿原告1399.98元(3777元-2377.02元)。扣除被告杨XX、农业局承担的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31683.04元(35460.04元-37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防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3257.2元,由原告钟防权自行承担15977.16元;被告杨XX、泸州市农业农村局赔偿原告钟防权377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377.02元,还应赔偿1399.9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钟防权31683.0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钟防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原告钟防权负担89元,被告杨XX、泸州市农业农村局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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