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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9日 7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劳动者工作了无法获取正常的报酬,这不但影响着劳动者的正常生活,也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本案通过全面分析,证据的收集,多次庭审的交锋,全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案例如下: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1848号

原告:陈X,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四川XX律师助理。

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街道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504MA62G8FD0J。

法定代表人: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泸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泸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起劳动关系终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报酬296000元、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报酬120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6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到被告担任事业发展部总经理一职。根据被告的薪酬标准,原告的薪酬为年薪24万元,其中每月领取工资0.8万元,每月股权工资1.2万元待年终一次性领取。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没有在年终发放2017年和2018年的股权工资,从2019年起没有支付原告每月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明细及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报酬298000元。鉴于被告没有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过多次沟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邬XX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向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逾期未作出处理,并出具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X从2019年4月起就没有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由于是原告自行离职,没有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298000元工资里面,包括了股权工资,股权工资并不是工资,是公司为了奖励员工的一种方式。《陈X工资明细》、《工资欠条》是无效的,因为是公司的总经理陈锋私自加盖的公章向原告出具了《陈X工资明细》、《工资欠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XX是在受到威胁及限制人生自由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X于2017年3月15日与被告泸州XX公司签订期限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原告的职务为事业发展部经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原告试用期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000元,试用期满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定为8000元。《泸州XX公司薪酬标准》载明,事业发展部总经理的考核指标为完成公司总经办下达的基础建设目标进度任务,年薪为24万元,每月领取8000元,每月股权工资12000元。2019年2月22日,泸州XX公司出具《陈X未发工资明细》,载明泸州XX公司实欠2019年1月、2月工资16000元;实欠陈X年终期权工资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2月止282000元,合计298000元。泸州XX公司出具的《陈X工资明细》载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权工资114000元,实欠工资114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权工资144000元,实欠工资144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月发工资16000元,期权工资24000元,实欠工资40000元,合计298000元。2019年3月4日,泸州XX公司向陈X出具《工资欠条》,该《工资欠条》载明:陈X从2017年3月15日起由公司聘请任职公司事业发展部总经理。并从2017年3月15日实际入职工作,负责公司投资建设的泸州XX公司现场管理工作。工资薪酬待遇经公司财务部按公司董事会签署的文件发放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计欠陈X工资298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邬XX于2019年4月9日向陈X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泸州XX公司所欠陈X期权工资298000元,承诺于2019年8月底前分批支付给陈X。到期资金出现紧缺情况,将提前七天通知陈X。我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特立此承诺。原告自认邬XX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其2000元工资。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陈X离职的原因。

同时查明:原告陈X于2020年8月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日起劳动关系终止;2、裁决泸州XX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报酬296000元、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报酬120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670元等。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证明》:陈X与泸州XX公司有关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一案,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后,未能在60天内结案,应申请人要求,出具此证明。然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陈X未发工资明细》;《陈X工资明细》;《工资欠条》;《承诺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二、被告泸州XX公司应支付原告陈X多少劳动报酬;三、被告泸州XX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陈X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则应支付多少。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问题。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事业发展部总经理,其考核指标为完成公司总经办下达的基础建设目标进度任务。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应当就其提供劳动的事实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只认可原告工作至2019年3月。故原告主张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9年8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什么时间向对方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从2019年4月起,双方处于事实上的解除状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开始劳动合同解除。

关于焦点二问题。被告泸州XX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股权工资。结合被告泸州XX公司出具的《陈X未发工资明细》、《陈X工资明细》、《工资欠条》、《泸州XX公司薪酬标准》以及泸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邬XX向陈X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十分清楚,不存在歧义,足以认定泸州XX公司欠陈X工资(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298000元的事实。被告泸州XX公司辩称《陈X工资明细》、《工资欠条》是公司总经理陈锋私自加盖的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邬XX辩称向陈X出具《承诺书》是受到胁迫。但被告对该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同时,陈X是被告的总经理,邬XX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职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工资12万元,前文已述原告未能证明从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自认原告工作至2019年3月底,同时被告未举证已支付原告2019年3月的工资,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20000元。原告自认邬XX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其2000元工资。因此被告泸州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陈X劳动报酬316000元(298000元+20000元-2000元)。

关于焦点三问题。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可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4.5个月,依法确认经济补偿金计算2.5个月。由于原告的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884.5×2.5×3=3663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与被告泸州XX公司从2019年4月开始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泸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所欠劳动报酬316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6633.75元,合计352633.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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