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凤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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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方,合同纠纷,维持原判

发布者:苏凤意律师 时间:2025年09月24日 1235人看过 举报

2025-09-24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XX、林XX因与被上诉人钟XX、黄X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钟XX、林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XX、黄X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钟XX、黄X强负担。事实和理由:1、钟XX、林XX与钟XX、黄X强建房所在的118号地块是钟XX和钟XX父母名下的,属宅基地,没有土地证,建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2、双方在以上宅基地上建房违反了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土地不能继承或赠与、转让,故双方在宅基地建房不合法。3、双方建房三层,没有报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属违章建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4、假若批准建房,也是二层半高,建成四层超高了二层半。5、评估公司按合法房子进行评估,对钟XX、林XX不公平,违反有关规定,法院应通知评估公司按违章或残值评估。6、据以上,双方口头建房是无效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法返还只能按违章处理,按投入材料评估,有过错方赔偿对方损失,双方过错各自承担责任。本合同双方过错均等,按投入评估后多出的,由对方补偿,或者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重新评估。7、也可以由法院驳回钟XX、黄X强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能对房子合法化。房子应由建设有关部门拆除。投入损失由双方承担(互补)。据以上,请法院支持钟XX、林XX的请求。补充意见如下:1、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案涉房屋所处的地点没有土地证,且房屋建造过程中已受政府部门的多次勒令警告,不得继续建造。钟XX、黄X强在一审期间陈述其全程跟进案涉房屋的建造,无视政府部门的警告,依然对案涉房屋进行建造,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2、关于案涉房屋的造价,钟XX、黄X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收据均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从该证据第11页右边第1张、第12页左上第1张、第20页第1张、第30页左上第1张、第32页左下第3、4张、第35页第1张、第41页左上第2张等,相关收据均有明显的涂改以及产品价格与实际收款数额不一致。钟XX、林XX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收据存在人为涂改的情况,且结合钟XX、黄X强提交的收据所反映的造价金额为53万元,与鉴定意见的造价相差较大。钟XX、林XX为案涉房屋支付的建材款为122761元,是由于钟XX、林XX从事建材批发零售所取得的建材都是按进货价提供给钟XX、黄X强使用。钟XX、黄X强所提供的收据是按照市场价结算的,在此过程中,钟XX、黄X强依据鉴定造价所确认的房屋价值,明显有利于钟XX、黄X强。

  被上诉人辩称

  钟XX、黄X强辩称:首先,案涉房屋所在的地块是由钟XX、钟XX共同所有,双方协商一致在该地块共同建房,钟XX、林XX委托钟XX、黄X强对房屋的建造进行监督,并且在该过程中拒绝直接支付相关费用而是请求钟XX、黄X强先行垫付。至于钟XX、林XX所述的钟XX、黄X强跟进房屋的建造是事实,但并不是钟XX、黄X强自己单独决定房屋的建造、停止以及相关的设计。这在一审中,钟XX、林XX也发表了相关的言论表达其参与程度是相当深的,现又想推脱房屋的决策都是由钟XX、黄X强作出的,显然与事实不符。钟XX、林XX第一次违反契约精神是在房屋建造好后,钟XX、黄X强将全部的单据交给钟XX、林XX,钟XX、林XX认为房屋建造的质量很差,全部都不符合其要求,并且认为建造的价格过高,所以拒付了本案的建房款。一审庭审中,法院明确询问双方是否通过摇珠确定评估机构并通过评估机构评估后得出的建房款平分的数额作为双方应承担的建房款,当时钟XX、林XX都在现场,并且确认了计算方式。在评估机构得出建房款后,双方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部分提出了第一次的异议,评估机构就此进行了回复以及修改,其后又进行了第二次的异议机会,最终得出了案涉评估报告。对于钟XX、林XX就评估报告再次提出异议的部分,其在一审庭审中也一一提出了,钟XX、黄X强是有针对部分进行妥协,同意法院剔除争议部分计算。因此,本案是经过共计三次的庭审,两次现场勘查,得出一审判决。钟XX、林XX再次违反契约精神,拒不履行评估结果,如今更加没有底线地认为房屋是违反强制性规定,显然是没有原则可言。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涉案房屋明天就夷为平地,钟XX、林XX应付的建房款也应一分不少。因此,钟XX、林XX的上诉是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是毫无底线,是一次次想通过这种方式逃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并依法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钟XX、黄X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XX、林XX立即向钟XX、黄X强支付建房款202780元及逾期未支付利息(利息以202780元为依据,按照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钟XX、林XX支付全部建房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钟XX、林XX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钟XX、黄X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第1项诉求的建房款金额为195314.24元,另要求鉴定费由钟XX、林X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XX和钟XX是姐妹关系,钟XX、黄X强是夫妻关系,钟XX、林XX是夫妻关系。2019年,钟XX、黄X强和钟XX、林XX协商在XXX118号共同建筑房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建成的房屋分层各自居住使用一半面积,建房费用各自负担一半。建房期间,主要由黄X强负责现场监工,除钟XX、林XX支付建材款122761元外,其他建房款由钟XX、黄X强垫付。房屋建成及装修后,钟XX、黄X强在一、二层居住,钟XX、林XX在三、四层居住,因双方对房屋造价发生争议,钟XX、黄X强要求钟XX、林XX返还其垫付的建房款无果,双方由此成讼。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钟XX、黄X强的申请,司法委托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XXX118号自建房进行建筑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XXX118号房屋建筑工程造价(含单列部分)为636150.48元,单列部分(室外钢结构工程)金额为18530.20元。鉴定意见特别说明:1.关于室外二至三层钢结构阳台工程,钟XX、林XX居住的三层及以上现场勘验已拆除,仅见附墙钢柱,双方对钢结构阳台存在争议,钟XX、黄X强主张已施工应予计算,钟XX、林XX主张该部分属于违建被拆,不能实际使用。室外二至三层钢结构阳台工程造价为18530.20元,是否扣除由法院裁定。2.钟XX、林XX主张的客厅已拆走窗户部分造价为2737.08元,本鉴定意见书结果已包含该部分造价,是否扣减由法院裁定。钟XX、黄X强预付鉴定费115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计算钟XX、林XX应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合建房屋工程造价的50%减去钟XX、林XX已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钟XX、黄X强、钟XX、林XX均是自建房的业主,钟XX、黄X强与钟XX、林XX是合建房屋的法律关系,是非典型合同,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双方合建房屋的法律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达成口头协议均无异议,双方的合建房屋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合建房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钟XX、林XX应付钟XX、黄X强建房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合建房屋的工程造价经过司法鉴定,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分析理据充分,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有明确答复,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合建房屋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鉴定意见中列出的当事人有争议的两项工程造价需要交由人民法院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1.室外钢结构工程,钟XX、林XX居住的三层以上已经拆除,且不能排除该部分建筑属于违章建筑的可能,故一审法院认为室外钢结构部分的造价18530.20元不宜纳入总价计算。2.对于钟XX、林XX客厅已拆走窗户部分造价为2737.08元,根据双方的陈述,是钟XX、黄X强拆走的,钟XX、林XX已经没有使用,因此该部分造价不宜纳入总价计算。另外,对于钟XX、林XX提出鉴定意见中土方回填造价14529.34元应当扣减的问题,经审查,钟XX、林XX的证据只能反映其支出回填项目费用7180元,不足以证明钟XX、黄X强没有参与回填项目,结合庭审中钟XX、黄X强确认钟XX、林XX有参与部分回填工程以及钟XX、黄X强对回填项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土方回填造价可扣减7180元。故,合建房屋的工程造价为607703.20元(636150.48元-18530.20元-2737.08元-718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为303851.60元,扣除钟XX、林XX已付122761元,钟XX、林XX应付钟XX、黄X强181090.60元。对于鉴定费11500元,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工程建成后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存在分歧,不宜归责于某一方的责任,最终工程造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鉴定费也由双方平分为宜,故钟XX、林XX应向钟XX、黄X强返还预付鉴定费的一半即5750元。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钟XX、林XX并非故意拖欠钟XX、黄X强的款项,钟XX、黄X强主张逾期利息的理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钟XX和钟XX是姐妹,希望双方多从亲情的角度考虑妥善处理纷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钟XX、林XX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XX、黄X强支付建房款181090.60元及返还鉴定费5750元;二、驳回钟XX、黄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3.14元(已由钟XX、黄X强预交2170.85元),由钟XX、黄X强负担153.16元,由钟XX、林XX负担1949.98元。钟XX、黄X强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17.6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钟XX、林XX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949.98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5月9日,钟XX、钟XX作为甲方与钟XX、钟XX、钟XX、钟XX、钟XX作为乙方签订《XXX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经钟家七姐弟共同友好协商并且自愿将祖屋重建制定如下分配方案。钟XX、钟XX,建造本图纸的西面,地面积(3500mm×10976mm)由他们两人出资建造,本房屋使用权属其两人拥有。本图地面积建好房屋后,只能自己使用,不能出租盈利,不能转让及买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各方达成的合建房屋合同的效力问题;2、钟XX、林XX是否应向钟XX、黄X强支付建房款181090.6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钟XX、林XX上诉称用于合资建房的土地没有土地证,建设的房屋也没有按规定办理相关报建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从而其与钟XX、黄X强口头约定的合建房屋合同因违反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钟XX、钟XX与其五个兄弟姐妹为自建位于XXXX118号的房屋,各方于2019年5月9日共同签订了《XXX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钟XX、钟XX两人出资建造案涉自住房屋。在建房过程中,钟XX、钟XX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口头约定建成的房屋分层各自居住使用一半面积、建房费用各自负担一半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本案是钟XX的配偶黄X强主要负责建房的现场监工,并由钟XX一方支付了除建材款122761元外的建房费用,房屋建成后,钟XX、钟XX及其配偶已实际居住至今,即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协议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再结合钟XX、林XX关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原由钟XX、钟XX共同祖辈那代人居住的陈述可知,涉案合资建房各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钟XX、钟XX及其配偶作为钟家祖辈一户的家庭成员之一就案涉土地上房屋进行合建,其实际合同目的为通过合建的方式将案涉房屋留作自用,该共同建房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并未改变土地类别和使用权人主体,因此,案涉合建房屋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至于钟XX、林XX主张案涉房屋不具备审批文件而应认定涉案协议为无效的问题,虽目前未有证据显示案涉房屋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在案涉房屋建造过程中,并无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该房屋为违章建筑,且案涉土地是否已办理土地证、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合法房屋,涉及土地行政管理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协议的效力,故钟XX、林XX以此主张涉案合建房屋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建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前所述,涉案合建房屋合同合法有效,且钟XX、黄X强已将房屋建设完毕并交付给钟XX、林XX使用,故钟XX、林XX与钟XX、黄X强理应对建造案涉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担。对于钟XX、林XX应按照何标准支付建房款的问题。从本案事实出发,钟XX、林XX在建房期间将合建房屋建设工程交由黄X强负责现场监工,双方口头达成合建房屋合同时仅对房屋建设款项的大致分配比例进行了约定,对于房屋具体价款、具体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全部范围并未明确。钟XX、林XX虽主张钟XX、黄X强在建房时无视政府部门的警告仍对案涉房屋进行建造,存在重大过错,但钟XX、林XX在建房过程中曾为工程施工提供了部分建材并参与了回填工程等,且其亦自述已对其所住楼层进行装修使用,考虑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钟XX、林XX显然对于钟XX、黄X强的建房情况应有了解,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建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双方未对合建房屋工程价款、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完工后亦未达成结算协议,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主体结构存在根本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而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经现场勘验作出的鉴定报告已经当事人质证,鉴定机构亦对各方的质证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结论客观、科学。钟XX、林XX虽对鉴定结论持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以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鉴定机构在本案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钟XX、林XX抗辩称其因从事建材批发零售所得的建材均是按进货价提供给钟XX、黄X强使用,而钟XX、黄X强所提供的关于建造房屋的收据是按照市场价结算,由此钟XX、黄X强依据鉴定造价所确定的房屋价值明显有利于钟XX、黄X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建房过程中并未对合建房屋工程的结算计价方式进行约定,而合同约定内容的确定性是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得以保障,履行时避免纠纷的基础。在双方未约定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显然需要各自承担合同约定不明可能导致的于己不利后果,且鉴定机构在对案涉合建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并未采纳钟XX、黄X强提供的收据,而是按照各方同意的建房当时造价相关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进行计算,故钟XX、黄X强主张按照鉴定结论据实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钟XX、林X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钟XX、林XX还提出案涉合建房屋的工程造价不可能高于占地面积更大的隔壁房屋的工程造价的主张,因每个房屋的建设施工工程所需的建材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不一致,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隔壁房屋的建造工程与案涉房屋存在直接关系,故钟XX、林XX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依据本案现场查勘和举证质证的情况,确定应当计算的工程量范围及认定合建房屋的工程造价为607703.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各方在一审中确认的钟XX、林XX应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即合建房屋工程造价的50%减去钟XX、林XX已付费用122761元),可以认定钟XX、林XX应付的建房款为181090.60元。另,一审判决对于钟XX、黄X强其他诉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钟XX、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凤意律师,联系方式:18507509076,是江门市本地人,毕业后一直从事律师行业,深耕法律事务多年,熟悉本地司法实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720********29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暴力犯罪、公司犯罪、刑事辩护
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1440720********29 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暴力犯罪、公司犯罪、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