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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模仿还是侵权?

发布者:田萌律师|时间:2024年07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 |80人看过

在市场竞争中,模仿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究竟在哪里?我们来看看这起由费列罗公司提起的诉讼案件给出了什么样的答案。

 

【案件回顾】

费列罗公司发现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在包装、装潢上与自家产品极为相似,涉嫌仿冒,导致消费者混淆,遂将蒙特莎公司及其销售商正元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立场】

费列罗公司称,蒙特莎公司和正元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费列罗巧克力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相似的产品,且应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被告反驳】

蒙特莎公司则称,费列罗公司的产品在中国市场知名度不高,其产品包装、装潢为通用设计,不具有特异性,消费者不会混淆。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驳回了费列罗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逆转了判决,认定蒙特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其停止使用侵权包装、装潢,并赔偿费列罗公司损失。正元公司也被责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之后蒙特莎公司不服,提起了再审。

 

再审法院进一步确认,蒙特莎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判其立即停止使用与费列罗系列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责令正元公司停止销售相关产品。

 

【律师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我们一个个来看。

 

第一,前提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已知名的商品,还是要看其在中国境内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通常是要看这类商品是否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很明显费列罗在中国境内很早就开展了生产、销售,甚至都有广为传播的广告、宣传。可以说,费列罗的商品在中国是具有市场知名度的。

 

第二,行为上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第三,结果上达到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

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包装、装潢。这种做法是市场经营和竞争的必然要求。但是,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

 

由此可见,正常的模仿不应是引起他人对二者的混淆,要有自己独立、区别于他人商品的独立特征,而非大抄特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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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萌,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海事海商、物流贸易、涉外法律与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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