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R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在无特别托收约定的情况下,也不具有控货功能。接受此类单证之后,FOB卖方极有可能丧失对货物的控制。
---01---基本案情
骏荣公司是孔雀公司的中国供货商之一,双方长期用货代货运收据FCR作为结算收据。
孔雀公司与宏鹰英国公司签订了货物配送协议,约定宏鹰英国公司向孔雀公司提供从海外供应商处运送货物至其位于英国的配送中心的服务。
为此美总公司接受宏鹰深圳公司的订舱并出具两份订舱确认单,骏荣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宏鹰深圳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X110344625的货代货物收据。货代货物收据上记载宏鹰公司作为货运代理,而不是作为承运人。
货物出运后,因孔雀公司发生财务危机被接管,孔雀公司提取货物后未按照约定向骏荣公司支付货款。期间,骏荣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宏鹰深圳公司提出不要交付货物给孔雀公司及返运货物的要求,宏鹰深圳公司将骏荣公司的请求转达给宏鹰英国公司和宏鹰香港公司,但宏鹰英国公司最终仍根据孔雀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孔雀公司。
骏荣公司遂向法院宏鹰深圳公司和美总深圳公司的行为构成无单/违约放货,请求判令支付损失。
---02—-被告辩称
宏鹰深圳公司答辩称:宏鹰深圳公司签发货代货物收据,符合国际惯例,且其在代理活动中不存在过错,骏荣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03---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骏荣公司的诉请,二审法院翻案,全部驳回。
终审法院认为,本案货代货物收据仅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不具有要求签发人凭单放货的功能,并非控制货物的有效运输单证。本案中,骏荣公司接受宏鹰深圳公司出具的货代货物收据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签发提单,因而丧失了货物控制权,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宏鹰深圳公司已合理履行货运代理相关事项,不应对骏荣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03---案例评析
1、FCR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只有以承运人身份签发的,包含着承托意思表示的单证才能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FCR,货代货物收据最早是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于1955年制定并推荐其会员使用的货运代理单证,虽然其包含了详细的货物运输信息,但本意并非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单证,而只是作为接收货物的证明。因此,货代货物收据(FCR)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FCR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控货的功能
此外,FCR,作为货代货物收据不具有控制货物的功能。FCR并不具有类似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也不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不具有要求承运人凭单交付货物的功能。因此,接受此类单证之后,FOB卖方极有可能丧失对货物的控制。
3、FCR的风险性及预防
FCR,作为货代收据不具有类似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功能,因此在托运人控货上,接受FCR,可能意味着托运人丧失对货物的控制。
在实践中有不少货主要求货代既签发FCR用于方便运输,又签发提单方便控货,但从法律关系层面,提单和FCR对于货代来说只能签发一种。因此,对于货主而言,还是需要货代签发提单,由提单作为流转单证进行控货,防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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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萌,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海事海商、物流贸易、涉外法律与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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