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中有关买卖双方运费的承担划分,是基于贸易合同中对买卖双方的约定,对货运代理人收取代理人并不具有约束力。货代根据委托合同收取运费,除非向承运人事先明确说明“运费到付”,否则承运人可向订舱委托人收取运费。
-01-案情
海湾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乙腈购销合同,海湾公司为卖方。海湾委托被告江南公司代理出口。同年3月,江南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江南公司为卖方,货物由上海经香港到美国口岸。上述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发票上标明价格条件均为FOB上海。之后,江南公司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盖章后交给海湾公司转给原告上海外运,委托其代为报关、订舱出运任务。承运人根据航运惯例,凡未在提单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的视为运费预付,向上海外运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同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江南公司确认委托上海外运代理出口配舱、运输业务,同意将此笔运费付给上海外运。
-02-被告辩称
江南公司辩称:江南公司将空白货运委托书盖上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由其交予上海外运。上海外运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过错在上海外运;事后双方虽然签订过结算运费的协议书,此属江南公司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应予废止。
-03-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FOB价格条款仅约束买卖双方,并不影响货运代理人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在代理行为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委托人的利益所垫付的费用。
江南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与买方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规定,FOB的价格条件理应由买方负责订舱、货运并支付运费,但江南公司代为履行了买方的义务,由其自行委托办理订舱、货运等手续,且又未在货运委托书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故应向代理人支付运费。驳回江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04-律师建议
1、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FOB中对买卖双方运费承担的划分和约定,只能作为贸易合同中约定,对买卖双方有效,对在货运代理合同中的代理人并没有约束力。
2、实际操作中,如果是FOB由买方订舱、支付运费,那么在向船公司订舱之际,应事先在订舱委托书中注明“运费到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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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萌,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海事海商、物流贸易、涉外法律与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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