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船舶因操作不当,导致碰撞其他设施,产生损失的,应由谁来承担责任,船舶所有人,还是船舶经营人?
一、案情:
2016年9月14日,“RH88”轮在长江上游四川泸州龙船碛水域航行过程中,因操纵不当,触碰设置在长江右岸的“LJ 5号”养殖设施,导致该养殖设施内驯养、繁育的圆口铜鱼严重受损。案涉圆口铜鱼的科研项目责任方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与“RH88”轮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以及船舶保险人就事故损失及责任承担产生纠纷。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船舶因操控不当触碰研究所的养殖设施,导致该养殖设施内驯养、繁育德珍贵鱼种严重受损,对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科研造成重大损失,该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律师分析
船舶碰撞事故,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司法审判会议纪要中,指出“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
在海上运输业务中,船舶的经营是多样和变化的,船舶所有人是需要保证船舶处于安全航行技术状态的,除非该船是出于光船租赁。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把船交给光船承租人,由其进行控制船舶的日常运营,保证航行安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碰撞事故提起的诉讼的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
在2020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第4条进一步明确,“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一般情况下,船舶碰撞均是由船长、船员驾驶或管理船舶的果是造成的。而雇佣船长、船员的人也一般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
这个案件船舶碰撞之所以会让船舶经营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虽然在海商法以及国内司法实践中,虽然规定船舶碰撞后,由船舶负赔偿责任,但船舶仅是运输工具,其在法律上并不是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能够承担船舶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只能是船舶的具体经营人,也就是控制船舶的人。
在航运实践中,船舶经营人多样化,在船舶碰撞案件中,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是重要的前提。虽然司法实践中,将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明确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但“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是否也需承担责任,还是有待商榷。在本案中虽然海事法院将船舶经营人也认定为责任主体,是因为其对环境、科研造成损害,船舶经营人是否作为船舶碰撞的主体还需要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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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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