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货主,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的当事人,若仅仅身份是交货人,未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其是否应承担目的港费用?
答: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全程未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则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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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在香港注册的C公司为履行与境外买方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30日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C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无缝钢管),装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泰国林查班港,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为履行与境外出口贸易合同,C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与D公司签订了集装箱代理协议,委托D公司为涉案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D公司又委托E公司订舱,E公司又向A公司订舱。A公司接受订舱后,于2018年7月11日将装载于13个40尺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同日,中集公司代A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AU7021525440的指示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人为A公司,通知方为C公司,装货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泰国林查班港,船名航次为CSCLLIMAO35S,E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运费。涉案货物于2018年7月23日运抵目的港,于7月23日和24日完成卸载,但至今仍存放在目的港无人提取。
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A公司遂起诉B公司,要求其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堆存费损失、以及相应的集装箱重置费。
二、司法观点
虽然B公司在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但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
B公司并未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A公司发出过具体指令、亦未向A公司支付过运费,仅是案涉运输的交货托运人。本案中,与A公司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C公司。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承运人有权向契约托运人主张,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无人提货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三、律师解析
1、如何识别托运人身份?
根据海商法第42条“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以及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从海商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托运人分为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一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即契约托运人;二是,委托他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承运人的人,即实际托运人。
在目的港费用的纠纷案件中,往往最终追索都会溯及至托运人,在此类案件中,托运人的身份识别会特别的重要。放在实践中,提单中的shipper、订舱委托书的委托人,甚至报关单中的发货人往往都会被牵涉至目的港费用的纠纷中。
2、目的港无人提货,目的港相关费用是否由实际交货人承担?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目的港费用承担中,对托运人身份的识别更加的细致,提单仅仅作为初步证据,如果有其他的相反证据,或是表明提单中的托运人仅仅是交货人,并非实际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那么目的港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交货人仅仅是完成了交货这一动作,并未为货物进行订舱、清关等安排运输、出口的一系列动作,而目的港费用的承担风险本身应是在货运关系的托、收双方,让仅是交货人的未参与运输的实际货主承担运输风险显示公平、合理。
3、小总结
作为运输关系中的承运人在索要运费、目的港费用时,应更加注重托运人身份的识别。目的港费用究其根本是由于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衍生费用,那么判断运输合同关系时,谁是托运人是重中之重。
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或是委托他人安排运输、订舱的实际托运人;或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契约承运人。此外,提单上的shipper,报关单中的发货人仅是初步的证明,并不能完全锁定其托运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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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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