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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损失加重,承运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者:田萌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3日|分类:海事海商 |2884人看过


提要:

因承运人自身原因,如违反速遣、管货义务导致的货损,即使有碰到新冠疫情的防控措施也不构成合同免责事由。

 

但如果承运人积极的采取了减损措施降低了影响,可相应减轻承运人的减损义务。

 

 

案情:

原告:太保吉安

被告:张某

被告:淮滨公司

 

2020年1月5日,案外人覃荆某与吉安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委托吉安公司自上海良友新港码头运输高粱至湖北荆州防汛码头,并约定运输途中货物如果受潮、发霉、短少、变质,保险公司理赔后的损失由吉安公司负责,货物干霉与吉安公司无关。合同所附运输船舶为“豫信货11638”,该船船舶所有人为张成远。后张成远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涉案货物由太保吉安承保。

 

涉案船舶于2020年1月8日装货,1月9日开航,1月16日到达武汉。其中,2月5日及6日武汉天气为雨天,2月14日及15日荆州天气为雨天。2月25日时发现船舱后部因雨水淋湿雨布漏水造成高粱发霉、结块、变质。运输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武汉于当年1月23日封城,荆州于1月24日封城。

 

原告太保吉安诉称,张某系涉案运输船舶所有人并签发运单承运涉案货物,淮滨公司系该轮船舶经营人,两被告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

 

 

司法观点: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导致货损的原因是未及时运输、卸载、交付货物以致于没有避开途中的恶劣天气导致的货损,而后才因新冠疫情影响而无法及时卸载交付,并再次遭雨淋造成高粱水湿霉变,是承运人在迟延履行应尽之责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依法亦不能免责。

 

故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

 

 

律师分析:


1、新冠疫情防控引起“不可抗力”并不必然成为“免责金牌”


根据最高院2020年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先来看看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由此可见,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根据最高院就新冠疫情出具的意见的规定,是否将新冠疫情所采取的措施视为不可抗力,需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也就是说在具体案情事实上需要判断是否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判定“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发布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中做出过如下解释,“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判断疫情是否可作为不可抗力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免责事由时,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内容、疫情影响程序及因果关系等综合判断,疫情影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义务免除或合同免责解除。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新冠疫情的防控措施并不必然被视为“不可抗力”,需要从合同履行的期限、内容、疫情影响的程序以及因果关系上判断是否属于“不抗抗力”,是否可以免除合同义务和责任。

 

 

2、不可抗力在货运合同中的特殊规定


若遭遇新冠疫情防控,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则在货运合同中,民法典就“不可抗力”也有特殊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832条规定,“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及《民法典》第835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民法典》中对货运合同涉及不可抗力的规定,可以看出,根据风险分担的原则,货物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的,不仅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也会被免除支付运费。

 

所以在遭受不可抗力的风险时,事先购买货物运输保险,由保险公司介入理赔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货损就尤为重要。

 

本案也是这种情形,因新冠疫情无法按时交付货物导致货损,保险公司在赔偿托运人货损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货损的责任人也就是本案的承运人索赔损失。

 

 

3、因自身原因直接导致货损,后因疫情防控导致损失加重的,并不能免责

 

本案的关键是在整个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新冠疫情的防控政策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产生的货损是否是由不可抗力导致,以及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

 

本案中,货损的原因系因未及时运输、卸载、交付货物以致碰上恶劣天气所导致,后虽因新冠疫情影响而无法及时卸载交付,导致再次遭雨淋造成高粱水湿霉变,属于承运人在迟延履行应尽之责后发生的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因此,海事法院认为,由于货损直接原因是因承运人的疏忽导致,即使后期发生疫情防控导致货损加重,也属于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应免除责任。

 

 

小总结:


在判断承运人是否因新冠疫情防控政策免责时,需要考虑的是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以及货物损失是否是由不可抗力导致。

 

即使新冠疫情的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也要综合考虑该不可抗力对双方履行合同造成的影响,货损是否与该防控措施有直接联系。疫情影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义务免除或合同免责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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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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