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海事法院审理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的案件量在2020年达到峰值后,在2022年创新低。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尤其是航次租船一般都是运输无法装进集装箱的重大件货物,这就表明重大件货物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必然在有普通货物运输的共同点的同时,也有其自身的特点。
在重大件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尤其以97版的金康提单最为常见。一旦在运输中发生货损产生纠纷,争议解决方式十分关键,直接决定是适用何种法律,如何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等关键问题。
按照97金康提单背面条款,一般都会有在英国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那么如果承租方、船东方、以及启运港、目的港有一方因素涉国内,我国海事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一、金康提单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适用?
金康提单作为运输格式条款的一种,同样是像普通提单一样具有运输合同性质的。但问题在于,金康提单背面条款的争议管辖条款是否具有效力?
因提单背面条款引发的管辖权异议十分常见,他们的共同特点都是在承运人签发的格式提单背面约定某一法院或某一仲裁管辖解决争议。
这一争议解决的管辖条款若为外国法院或者域外仲裁地,那么纠纷解决的成本对于在境内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巨大的,有时甚至需要在纠纷解决成本和自身获偿之间衡量是否要放弃维护权益。
这当然是国外船东保护自身的一种手段,这对相对的承租人是不公平的。
但事实上,格式提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或者说,是否是当事人唯一的选择是个可以讨论的话题,也就是说即使提单背面条款有实打实的“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国内当事人也是有机会通过在国内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的。
二、我国海事法院对重大件航次租船合同管辖的条件
大部分的情况下,我国海事法院对有中国因素连接点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有管辖权,但在提单并入条款中的约定管辖条款需要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才可适用。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中,明确:
第98问:提单中并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如何?
答:租船合同条款有效并入提单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非托运人)的关系属于提单运输法律关系,而非租船合同法律关系。除非在并入条款中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否则这些条款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
第129问:涉外租船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
答:租船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经协商一致订立的,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的国际公约或者某一国家的法律,应为合法有效。除非该国际公约或者相关法律的适用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双方之间有租船协议的,且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的国际公约或某一国家的法律,那么该管辖条款中所约定的公约、法律只要不违背我国的社会公估利益,则是合法有效。
此外,在提单中,并入租船条款并不是当然的有效,需要满足在并入条款中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否则这些条款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
最高院在关于连云港祥顺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批复指示:尽管提单背面约定了提单正面所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但由于该提单正面未载明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则提单背面并入条款约定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
可见,免除我国海事法院对租船合同的管辖权,适用提单并入的管辖条款,需要在提单证明明确载明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仅在提单背面记载,而未明确记载于提单正面,不视为有效并入提单。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了海商法第44条、45条,则该条款不能并入提单。
最高院在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的复函中批示,本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虽然载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被告主张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没有事实依据,指定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可以看出,及时提单正面有明确的租船合同条款并入,但没有明确记载合同当事人的名称、订立日期,提单正面并入的租船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也不适用,我国海事法院还是有管辖权的。
从前述条件可以看出,在航次租船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免除我国海事法院的管辖权,需要苛刻的条件,不仅需要在提单的正面明确并入管辖条款,还需要在提单并入条款时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和订立日期,这样租船合同中(比如金康97)的管辖条款、仲裁条款才能有效,否则均不对提单持有人产生效力,我国海事法院还是有管辖权。
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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