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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开行前,受新冠疫情影响运输,导致运输合同无法履行,承运人或托运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发布者:田萌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5日|分类:海事海商 |593人看过


——海事海商案件涉及新冠疫情司法实践系列(三)

 

 

一、问题

2022年5月,上海港口静默期,航运停摆,导致货物无法出运,货主、托运人是否可以解除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

 

 

二、律师解析

1、一般情况下,解除合同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或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守约方因解约而导致的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以及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根据法律的一般性规定,解除合同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或者符合事先约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形;而违约解除合同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2、因不可抗力等非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海商法》第90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最高院新冠指导意见三”)第12条,“船舶开航前,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出现以下情形,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承运人或者托运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2)船舶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3)船舶一旦进入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泊;(4)货物被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列入暂时禁止进出口的范围;(5)托运人因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至装货港码头;(6)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根据最高院新冠指导意见三,船舶在开航前,无法运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符合海商法第90条有关船舶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承运人、托运人可控的原因导致运输不能,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合同。

可解除的情形有:

(1)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

(2)船舶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

(3)船舶一旦进入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泊;

(4)货物被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列入暂时禁止进出口的范围;

(5)托运人因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至装货港码头;

(6)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可见,2022年5月,上海港口静默期,航运停摆,是符合最高院新冠指导意见三规定的情况。可根据海商法第90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等非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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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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