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新冠疫情影响,船舶改变航线导致货物交付延迟,承运人、货代是否承担责任?
海事海商案件涉及新冠疫情司法实践系列(二)
一、问题
货代A接受客户委托,将装有药品制剂的集装箱2022年2月25日从美国起运,直航目的港中国上海,温度需要保持在18度,药品制剂的有效期为6个月。集装箱装船后,在美国多个港口停靠,直至3月15日才离开美国境内,之后货代A被告知,该船还会在马来西亚、新加坡停靠,由于4月受上海疫情影响,该船可能最终停靠在深圳。药品制剂的有效期仅有6个月,如果6月份该票货物无法到达目的港,则货物将有损失。那么问题是,多次的转运、改变航线,由于货运延迟导致的货损,承运人和货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律师解析
1、原则上,承运人应按照事先约定的合理航线将货运运至目的港
根据海商法第49-1条、民法典第812条,都规定了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2、但如有海难救助、航行安全或其他合理的理由是可以合理绕航
虽有前述的一般约定,但是海上运输会面临各式各样的风险、不确定性,为了海洋人道主义救助以及航行安全,海商法在第49-2条上规定了承运人可以合理绕航的特殊情形,即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是被允许的。
3、因疫情防控、措施等导致承运人改变运输路线、交货延迟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最高院新冠指导意见三”)在其第10条明确,因疫情防控、措施等导致承运人改变运输路线、交货延迟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最高院新冠指导意见三第10条,“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发生疫情需要及时确诊、采取隔离等措施而变更运输路线,承运人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主张承运人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运地或者到达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发生运输路线变更、装卸作业受限等导致迟延交付,并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承运人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除非承运人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否则因疫情的防控措施、限制措施导致运输路线变更、交付延迟,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4、货运代理企业以托运人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取消航次或者变更航期,货代不承担责任;但货代未尽到勤勉、谨慎义务,或未及时通知的除外
同样,作为货运代理人,哪怕是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货代,根据最高院新冠指导意见三第15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以托运人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取消航次或者变更航期,托运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见,在疫情管控、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货代也是不需要对航次取消、航期变更、运输路线变更、交付延迟承担责任的,除非货代未尽勤勉谨慎义务,未就前述改变及时通知托运人或做配合。
总之,在疫情管控、采取措施期间,承运人和货代的是不对因疫情导致的操作影响承担责任,但在其可以控制的范围内,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如及时通知托运人等,还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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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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