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过了3个月,货物还没有到港,承运人需要承担延迟交货的责任吗?
司法实践中认为,《海商法》第50条规定的“迟延交付”,应以双方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前提。如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则不能以迟延交付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来看案例中是具体怎么认定的。
一、 案情
原告:萌恒公司(托运人)
被告:马士基公司(承运人)
2014年12月,萌恒公司为出口一批提花布至非洲贝宁,委托货代向马士基公司订舱。12月28日,货物装船,次日马士基公司的代理签发托运人为萌恒公司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为贝宁的科托努港。涉案货物出口报关价为248,872.32美元。
货物出运后,萌恒公司查询集装箱跟踪信息,得知涉案集装箱于2015年3月11日被卸至喀麦隆的杜阿拉港(Douala),为此萌恒公司与马士基公司多次联系,称涉案货物销售具有季节性,要求尽快将货物运往目的港。2015年5月4日,马士基公司告知萌恒公司,涉案集装箱在杜阿拉港如果要继续运输,需要提供货物的商业发票用于在杜阿拉港清关,次日萌恒公司提供了货物的商业发票,涉案集装箱于5月18日从杜阿拉港起运,5月29日到达目的港科托努港,涉案货物到港后因当局的调查原因被拉至邻国尼日利亚的拉哥斯清关,货物于6月25日清关完毕后被收货人提取。马士基公司于2015年8月将涉案货物全额海运费1750美元退还给了萌恒公司。
萌恒公司与收货人的往来邮件显示:涉案提花布的颜色和花型系收货人为当地2015年3月的销售季节采购,当年6月为提花布的另一个销售季节(虽然颜色和花型不适合)。货物交付迟延后,收货人曾称将不提货,后又称仅支付20%的货款。
萌恒公司以马士基公司将货物运错目的港,以至货物最终到达目的港时已错过销售季节,导致损失一半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士基公司赔偿货款损失770,324.69元人民币及利息。
二、 司法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时间长达5个月之久才抵达目的港,而马士基公司确认宁波港至科托努港的航程一般为2个月左右,故可以认为涉案货物运输时间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马士基公司交付货物存在明显的迟延。
此外,案涉货物在中转港杜阿拉港停留2个多月,且需清关才能重新装船,这一不符合常理的情形,也侧面印证了马士基公司未妥善谨慎地运输货物。
最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马士基公司应就其违反《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未妥善处理货物的义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马士基公司对货物贬值损失负担20%。
三、 律师分析
根据《海商法》第50条有如下规定: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如何理解《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我们一个个来看。
1、承运人是否承担延迟交货责任的前提是双方是否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
根据《海商法》第50条第1款,我们可以看出,延迟交付的定义是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这里面“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至关重要,约定的时间是判断承运人是否延迟交付的关键,反言之,如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则不能以迟延交付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过失导致延迟交付致使损失的,即使货物未损坏,承运人也需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海商法》第50条第2款,明确了承运人承担延迟交付导致的经济损失,但此处需要注意两个前提,一是,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二是,承运人对此延迟交货是有过错的。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马士基的运输时间长达5个月之久已经超过其预计的2个月,属于超出合理的期限,明显的延迟交付。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在判定是否延迟交付,一般不是严格审核双方是否有关交付期限的约定,而是考量一个合理期,超过一个合理的交付期即视为延迟交付。
此外,由于承运人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承运人有义务举证在运输过程中,其尽了谨慎义务,没有导致货物延迟交付,但在本案中,货物在中转港滞留达2个月,需要递交清关文件才能放行,可见,这种属于异常操作,可以推定出承运人在运输延迟是负有责任的。
3、承运人未能在运输期限届满后60天内交付货物,可以推定货物灭失
这里面的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货物推定灭失的起算时间是运输期限届满60天,也就是承运人正常的合理的运输时间,在此之后60天内还没有交付货物的,可以推定货物灭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若在货主主张货物推定丢失前,即使已经过了60天的推定灭失期限,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还是认定货物未丢失。
4、若承运人对延迟交付负有责任,将不享有责任限额,需赔偿货主实际损失
海商法第57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根据法律规定,一般延迟交付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在运费之内。
但通过这个案例我们看出,即使在延迟交付承运人享有责任限额的情况下,若承运人对该延迟交付负有责任的话,这一责任限制将被突破,承运人需承担货主实际损失。
四、 小总结
最后,遇到承运人延迟交付货物,需要考量以下因素定索赔方案:
1、承运人是否已经超过了合理到港时间交付货物;若超过过合理期限则可视为延迟交付;
2、承运人对延迟交付是否负有责任,是否有异常操作;
3、若承运人对延迟交付负有责任,则不享有责任限额,需赔偿货主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
4、若承运人已超合理交付期达60天以上,及时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灭失,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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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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