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田萌律师原创
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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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收货,发货人又迟迟不采取行动,产生的高额滞箱费,货代垫付给船公司后,是否可以向其委托人追偿呢?
一、案情
原告:A货代公司
被告:B物流公司
2019年10月,B物流公司需将一个40尺普柜的货物从中国宁波港以海运方式运至加纳共和国的特马港,其委托A货代公司办理货运代理订舱业务。A货代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地中海航运公司订舱,并于2019年10月23日向B物流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
2019年10月20日货物装船,宁波外轮代理公司作为代理签发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C公司,装运港宁波,卸货港加纳特马。其后A货代公司将该正本提单交付给B物流公司。
2019年11月30日,货物抵达目的港,但无人提取。2020年1月22日起,A货代公司多次催促B物流公司提货,但B物流公司表示要跟其客户确认 ,后续均未回复解决。截至2021年1月5日,船公司代理宁波外轮代理公司就滞箱费向A货代公司开具金额为20863.25美元(人民币金额为135110.41元)的发票。2021年2月2日,A货代公司向B物流公司转发船公司关于滞箱费数额的邮件,载明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总计398天滞期天数,扣除21天免费期,按每天100美元标准收取滞箱费,船公司原价为44533.13滞箱费(含增值税及港口相关费用),同意减免至20863.25美元。同日,A货代公司向船公司代理宁波外轮代理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A货代公司向B物流公司催讨涉案费用未果,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1、目的港的滞箱费是否应该由托运人的代理承担?
2、如何判断滞箱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三、法院观点
首先,法院认为,根据海上货代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B物流公司,非实际托运人,B物流公司委托办理货代业务的货物在目的港因无人提货使得受托人A货代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理应由委托人B物流公司进行偿付。
其次,关于是否应按重新置换同类型集装箱的价格为标准认定滞箱费,法院认为,在装箱到达目的港后,A货代公司多次催促B物流公司提取货物,B物流公司明确表示目的港收货人愿意提取货物,并未要求A货代公司联系承运人实施减损行为,可以视为委托人B物流公司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状态处于放任状态,B公司对于滞箱费的产生是有过错的。
最后,法院判决A货代公司诉请有理,支持了诉请。
四、律师点评
1、无论是否是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了滞箱费,货代向船公司垫付后,是有权向委托人追索的
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了滞箱费,应该由实际托运人承担,还是应由实际托运人的代理承担,其实是取决于合同的性质。
如果是运输合同,集装箱作为运输合同的附属运输器具,产生了滞箱费,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由承运人向契约托运人收取。
而作为契约托运人的A公司在向承运人支付了相应的滞箱费后,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向委托其安排运输的实际托运人的货代追索了滞箱费。
由此可见,在实务中,应由谁承担滞箱费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即回到本案,目的港产生了滞箱费,A公司作为货代向船公司支付了滞箱费后,其是有权利根据货运代理合同向委托其运输的B公司追索已垫付的滞箱费的。
2、产生了滞箱费,货代要及时提示委托方
首先,为了加速集装箱的流通、提高集装箱的使用率,承运人对于超期使用集装箱可以收取滞箱费,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以及行业惯例中,合理的滞箱费是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同时,也毫无疑问,货代未及时履行谨慎义务提示委托人日日见涨的滞箱费,那么产生的滞箱费是不合理的。货代在滞箱费产生的过程中,是有主动减损的义务的。
3、司法实践中的滞箱费限额,仅在委托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的确有以重置同类全新集装箱价格来认定滞箱费的做法,尤其是在新冠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
但这是以滞箱费支付主体无过错为前提。本案中,B公司对于滞箱费的产生是有过错的,所以并不适用滞箱费限额的司法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