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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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轶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6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42500元(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并将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故应按双方约定认定质保期。至于被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A公司之间约定质保期为二年,只在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上诉人。因此,质保期应认定为一年。二、一审时上诉人起诉的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经结算后,余款166000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胡某及原审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A公司、张某、胡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66000元、返还保证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2500元(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并将滞纳金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B公司、C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银川西夏万达广场大商业裙房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C公司承建银川西夏万达广场大商业裙房外立面装修分包工程并分包给被告A公司,B公司确认并同意C公司的分包行为。2013年10月23日,被告A公司与被告胡某签订《银川西夏万达广场大商业外立面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将银川西夏万达广场大商业外立面装修分包给被告胡某,质保期为2年。2013年10月30日,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西夏万达裙楼外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小辅材和清工施工完成西夏万达广场大商业街幕墙工程,劳动报酬按铝板幕墙为180元/㎡,玻璃墙及一楼商铺为180元/㎡。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80%,验收后付95%,留5%维修金1年。2014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7日,B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张某系被告A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某和原告结算,工程总价为1633000元,已支付1317000元,质量保证金4万元,扣除房租1万元,余款266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结算后,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166000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胡某作为实际用工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劳务费1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胡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但被告A公司和胡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2年,应按2年计算质保期,B公司在质保期内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质量保证金暂不退还原告。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国务院劳动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颁布实施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A公司明知被告胡某无用工主体资格,却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胡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A公司应对劳务费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A公司的职工,其签订劳务合同及与原告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A公司、胡某经法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166000元;二、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7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胡某负担335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胡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应认定为一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A公司、胡某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均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胡某应向上诉人退还质量保证金。因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劳务费或工资,对此,被上诉人A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或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166000元;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退还质量保证金4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860元,被上诉人胡某负担809元,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胡某共同负担3359元;一审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胡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960元,被上诉人胡某负担903元;二审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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