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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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

发布者:陈轶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10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6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月息2%,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2日,并要求支付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在银川市金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宁0106民初5011号一案中,已提交本案的借条,现该案已调解结案,被告已将调解书中确定的15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以该借条再次在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其实实际发生两笔,第一笔是因为原、被告合作,原告将其教练车卖给被告46000元,在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已支付40000元车款,下欠6000元。在200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但因为被告请原告及其朋友吃饭花费2000元,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写明利息18000元。2011年原告将被告起诉后经过银川市金风区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26000元,被告当时已经向原告偿还25500元,2017年银川市金风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被告时,被告才得知原告已起诉被告并且经法院认定应向原告偿还26000元。综上所述,从2008年至2019年,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实际资金为26000元,而被告已经偿还了45500元,其中20000元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从以上金额可以看出,被告给原告偿还的借款已经远远超过了实际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某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白某,2012年3月15日,注:是2011年7月份款2012年3月15写”。原告以该款项系被告所借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被告欠付原告借款于2011年诉至银川市金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25012元,该院审理后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200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尹某现金2万元(肆万元整)。注高利贷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并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银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9)宁01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银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人民法院重审。银川市金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5日立案审理,庭审中,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及欠条;另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2008年9月原告将车卖给被告,被告未清偿;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200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称该条子是原告让其补打的,其他借款均已还清。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称于2019年7月26日前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原告同意被告调解意见,并称2012年3月15日出示的证据希望法庭还给原告,如果被告能够按期还钱,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该院作出(2019)宁0106民初50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白某共欠付原告20000元,已通过法院履行了5000元,下剩15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前支付完毕;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涉案20000元借条是因为被告2008年至2009年欠付原告借款,被告没有还清,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原告持有被告所有的借条与欠条在(2019)宁0106民初5011号案件庭审中均已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是因2008年至2009年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未清偿而出具的借条,故该借条并非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另在(2019)宁0106民初501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了所持全部借条及欠条,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2019)宁0106民初5011号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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