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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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钱某等与永宁县xxxx设局、冯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者:陈轶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2日|分类:人身损害 |7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饶某、钱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A公司、永宁县xxxx局、冯某、***、李某向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9620.42元(637025.52元×80%);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比例确定不当,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一、依据电力安全规范,A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当对架空线路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实行定期巡查制度,但其没有在依法应当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发现存在危及人身安全隐患时依法履行了及时通知和经常性安全检查的义务,本案涉案地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同时,其做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对其高压电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二、永宁县xxxx局作为珍珠湖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冯某、***、李某作为珍珠湖C区的承包经营人,对在此地钓鱼的行为,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永宁县珍珠湖承包经营与托管协议》约定永宁县xxxx局将事发渔湖托管给了被上诉人冯某经营,但其产权人和管理人的身份并未变更,在其收取承包费用的同时,应该就被上诉人冯某等三人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及经营场地的安全保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在事发地点有非绝缘的高压电线,且无任何诸如“高压危险、严禁垂钓”的警示、警告标志,无防触电安全措施,长期存在影响人身安全的钓鱼行为时,未加以制止,忽视钓鱼者的生命安全,放任事故的发生,具有管理失职之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冯某、***、李某合伙共同经营珍珠湖,涉及垂钓、旅游业、餐饮服务业等业务,但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饶文某尚未走到钓鱼的范围内,且高压线距鱼池直线距离25米,从事钓鱼活动并不能触碰到高压线,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李某及永宁县xxxx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的事实恰恰是垂钓者必须要经过高压线下方和景观绿化带,才能到达珍珠湖垂钓区域,被上诉人并没有给垂钓者设置一个安全通道。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认为和判决结果前后矛盾,法律不能违背常识,不能违背普通人内心最基本的价值判断,法律更不能强人所难,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A公司辩称,上诉人针对我方的上诉理由互相矛盾且同证据矛盾,上诉请求缺乏基本的正当理由,具体表现在:1、我方在案发现场的电杆上一直以来都设置了“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并有公证书证明,上诉人故意无视证据却在大谈我方未设置警示标志;死者在夜间一点多不顾危险和黑暗摸黑钓鱼,难道我方应专门为其在标示旁边掌灯照明?2、我方对属于自己的电力设施和输电线路一直以来均开展定期巡视检查工作,但从无法律规定我方应当不分昼夜进行巡查,对半夜不睡觉开车到处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反常怪异行为,没有法律规定我方应当半夜在输电线路旁边等待和随时阻止。3、上诉人以上述奇怪理由为依据主张我方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又主张我方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半夜出来钓鱼并强行开车去其经常钓鱼的案发现场、在马路上早早打开鱼竿竖起来横穿绿化带,这些行为都是死者明知和故意的,是有意而为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七十条: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造成触电的后果是受害人先前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两种互相矛盾的观点和理由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故我方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永宁县xxxx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公正。1、受害人是在非营业时间从公路试图进入经营钓鱼的营业场所,该时间段是无人收费时间段,受害人意图非常明显,其行为是违法行为;2、受害人手持8.7米钓鱼竿行走,很难达到上诉人要求的所谓安全通道,其行为本身具有非常高的危险性,被上诉人无法防止该反常行为导致的损害。
冯某、***、李某辩称,其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1、侵权地点不在经营场所范围内,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只有冯某承包了钓鱼场所,***与李某与本案无关,而在事发时候风冯某已解除了承包协议;3、涉案高压线产权人与管理人才是本案适合主体,非三被上诉人,也不是冯某经营管理的范围,且不是到达经营场所的必经之路。故受害人死亡场所及原因都与三被上诉人经营行为无关联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饶某钱某辩称,一、对A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永宁县xxxx冯某、***、李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其予以认可。二、永宁县xxxx局、冯某等三人与A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永宁县xxxx局、冯某等三人承担责任并不产生A公司免责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饶文祥受害非故意行为。其他意见同其上诉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宁县xxxx局辩称,涉案事故发生与其无因果关系,且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李某辩称,事发地点属于城市日常管理一部分,绿化带范围与垂钓范围无关,A公司模糊经营场所界限,涉案场所发生在经营场所外25米处,且非垂钓必经之路和营业时间。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本案基本事实是受害人触电意外而亡,本案与所列举案例无可比性,被害人死亡直接和唯一原因是触碰高压线,不存在侵权情况。故其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公正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饶文某没有故意或不可抗力的情形,鱼竿触碰高压线后发生电击死亡的后果,并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A公司虽然无过错,但仍应当依法对饶文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害人饶文某系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事发现场附近居住生活工作,对事发现场周围环境熟悉,举着8.3米长的鱼竿从高压线下经过具有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A公司的责任。被告冯某、***、李某系珍珠湖承包人,饶文某尚未走到钓鱼的范围内,且高压线距鱼池直线距离25米,从事钓鱼活动并不能触碰到高压线,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李某及永宁县xxxx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饶文某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确定为36389.52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万元,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89446.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按3人计算,每人7天,每天30.00元,共计69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637025.52元。应由被告A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6万元应予扣减。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饶某钱某各项损失131107.66元;二、驳回原告饶某钱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系导致受害人饶文某触电身亡的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不能证明受害人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结合本案中案发时间、案发现场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A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饶某、钱某及上诉人A公司认为其他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受害人事发地点并非珍珠湖钓鱼区,且高压线距鱼池直线距离25米,从事钓鱼活动并不能触碰到高压线,被上诉人冯某、***、李某及永宁县xxxx局没有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认定以上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义务不妥。故,上诉人饶某、钱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元,由上诉人饶某、钱某负担4666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4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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