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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06上海XX公司与昆山世茂华东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敬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昆山世茂华东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徐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914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元(以19142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市场调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XX公司)委托乙方(即原告XX公司)调研的项目为满意度、神秘顾客、专家评估方案及效果;调研样本量为神秘顾客监察8次,消费者及商户满意度调研各150份,VIP满意度50份及专家考察;调研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前出具第一次研究报告,2016年7月20日前出具第二次研究报告,第二次研究报告的内容是针对第一次报告的调研改善目标和专家建议进行测评以及监察购物中心满意度、营运及服务品质是否有实质性提升;乙方向甲方出具研究报告即告调研完成;调研费7657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8285元,收到第一次研究报告并确认认可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19143元,收到第二次研究报告并确认认可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19142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下的义务,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第一、第二期款项。原告已于2016年7月9日向被告发送了第二次研究报告,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7月22日前向委托人支付第三期合同款19142元。然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尾款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一、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中确定了原告履行该合同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和基本内容,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项义务。二、原告的付款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提交的第二次研究报告并确认认可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费用25%的款项。”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次研究报告并未确认认可,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次研究报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因此原告的付款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的第二次研究报告并未得到被告认可,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未通过书面文件向被告催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XX公司提交证据:
1、委托市场调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2、付款回单二份,一份38285元,一份19143元,证明双方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欠第三笔尾款未支付;19143元的付款回单也证明了被告对第一次的调研报告是确认和认可的,第二份报告是在第一份报告的基础上略做修改,被告已经认可了第一份报告,第二份报告被告也已经收到,故不存在被告称的调研能否达到目的。
3、调研报告二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就第一份报告支付相应款项就认为被告同时也对第二份报告做了确认和认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6条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双方约定该合同总共分三次付款,合同中明确了三次付款的条件和依据,第三次付款同样需要得到被告对第二次研究报告的确认和认可,原告错误的将被告对第一次研究报告的付款认为是对第二次研究报告的确认,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且第二次研究报告存在重大质量异议,双方在沟通中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人民法院。综上,原告认为第二次研究报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研究报告属于履行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基本行为,但是该研究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第2条双方约定的研究目的及内容,同时该报告并未得到报告的确认与认可,其不符合合同第6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的条件,故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市场调研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调研的项目名称为项目满意度、神秘顾客、专家评估方案及效果;合同第二条约定:调研的最终目的和基本内容是从零售专家、消费者、商户、森睿专业经验的角度,为世茂商投建立服务及管理测评体系;运用测评体系评估各A类项目广场,评定各广场星级水平;考评、监测各广场服务及管理水平,并配合各广场阶段性工作成果进行针对性调研,提出咨询及改善建议,促成各广场满意度、营运及服务品质的提升。此项目总时间为10月,分两次进行,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一次调研执行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完成满意度、神秘顾客暗访、专家考察的全面测评工作,第二次调研执行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结合第一次的调研改善目标和专家建议进行有针对性的测评,监察购物中心满意度、营运及服务品质是否有实质性的提升。具体执行启动时间,以双方确认,乙方收到首期款为准。调研报告出具时间为:乙方在2016年1月、7月的20号之前分两次向甲方出具研究报告各一份,其中1月出具的是第一次研究报告,7月出具项目第二次研究报告。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完成市场调研工作,并向甲方出具研究报告,即告调研完成;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本合同约定的调研,须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50%,即人民币80600元的调研总费用。考虑到甲乙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本次项目给予特别优惠价格人民币7657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须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50%,即人民币38285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第一次研究报告并确认认可后的10个工作日内,须向乙方支付总费用25%的款项,即人民币19143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第二次研究报告并确认认可后的10个工作日内,须向乙方支付总费用25%的款项,即人民币19142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第二期款项。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向被告发送了第二次研究报告,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1914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市场调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委托调研费19142元,系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该笔款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第二次研究报告并确认认可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19142元”,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将有关合同约定的上述调研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的研究报告存在瑕疵,故而其并未确认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系于2016年7月9日将合同约定的研究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报告后,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已确认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主张的调研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1914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世茂华东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价款19142元,偿付利息损失(以1914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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