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专业律师提示: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在起诉时应及时提出财产保全查封涉案房屋。本案拖延三年之久,与未及时办理房屋保全,存在直接关系。
姜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我与王中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王中某返还定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定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居间服务费6万元、保障服务费13 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居间服务费、保障服务费之日止的利息;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59万元、保险费21 700元、律师费6万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4万元;支付违约金55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王中某于2016年7月13日在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中某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5号院*号楼*层*门501室的房屋及房屋内家具、装饰装修一并向我出售,售价275万元。我在2016年7月13日向王中某支付定金10万元,并依约多次要求王中某按照合同约定配合我完成购房贷款手续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王中某一直拒绝履行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中某恶意与董某某、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金额高达4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王中某辩称:同意解除与姜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退还10万元定金,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时我没有对房屋进行抵押,虽之后设立了抵押,但姜某某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不同意出卖房屋,其认为我将房屋进行抵押,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姜某某为避税,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导致交易后续无法进行,姜某某存在违约。合同未实际履行,居间服务费、保障服务费应由姜某某与中介机构磋商。姜某某主张的实际损失无事实依据。
周道华述称:我与王中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出售房屋事宜我是在王中某向董某某、方某某借款办抵押时才知道。姜某某提出变更合同,要求王中某签字,王中某没有同意,姜某某提出变更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王中某无违约行为。
董某某述称:我与王中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17年4月14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王中某40万元,借款用途不清楚。双方签订借条,年利率10%,两年清偿,出借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王中某现未清偿借款。
方某某述称:我与王中某之子王帅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王帅告知我其遇到事需要用钱,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出借400万元,未问钱款用途。双方签署借条,年利率10%,并于2017年5月中旬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未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5号院*号楼*层*门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王中某名下。王中某与周道华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5月2日协议离婚。
2016年7月10日,姜某某与王中某、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姜某某以275万元的价款向王中某购买涉案房屋,定金2万元 。当日,姜某某向王中某支付定金2万元。
2016年7月13日,王中某作为出卖人,姜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20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75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140万元;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出卖人承诺其配偶和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均知晓并同意本次房屋交易,认可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定,且无他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因一方违反前述承诺,导致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违反承诺方按照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0%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当日,姜某某(乙方,买受方)与王中某(甲方,出卖方)、**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275万元;乙方于2016年7月10日将第一笔定金2万元通过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第二笔定金8万元、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将第一笔首付款124万元通过理房通托管形式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应于网签后3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购房款中留存1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于办理物业交割当日支付;甲乙双方在2016年10月1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未设定抵押;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义务超过15日、拒绝将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
2016年7月13日,王中某与姜某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代理费60 500元由姜某某承担,如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公司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用,无须退还,如支付费用方为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合同签订后,姜某某向**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60 500元。
2016年7月13日,王中某与姜某某、北京***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就买卖涉案房屋委托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办理后续交易事宜。合同签订后,姜某某向北京***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13 750元。
2016年7月13日、14日,姜某某向王中某支付定金总计8万元。审理中,王中某主张姜某某为避税,要求王中某签订《变更协议》,将商业贷款变更为公积金贷款,变更房屋成交价格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价格,王中某不同意,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姜某某主张其欲将商业贷款变更为公积金贷款,由**公司起草了《变更协议》,但因王中某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姜某某亦同意按原约定履行;**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王中某发送催告函,催告王中某于2016年8月15日前办理网签及后续手续,王中某要求提高房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导致网签未办理。
2016年9月18日,姜某某将王中某起诉至本院,提出要求王中某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诉讼请求。
2017年4月14日,王中某与董某某签订借条,约定王中某向董某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年,年息10%。2017年4月17日,王中某与董某某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董某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万元。
2017年5月13日,王中某与方某某签署借条,约定王中某向方某某借款400万元,年息10%。2017年5月11日,王中某与方某某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方某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0万元,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2017年5月24日,姜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得知王中某将涉案房屋分别抵押给董某某、方某某。后姜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王中某与方某某、董某某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2018年8月,姜某某被裁定驳回起诉。
审理中,经姜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于2017年5月24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涉案房屋估价总价361.65万元。姜某某交纳鉴定费11 500元。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姜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1 700元。
为证明律师费损失,姜某某向本院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6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为证明租赁损失,姜某某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租期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租金48 000元。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王中某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姜某某虽曾提出变更合同条款,但在王中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姜某某不存在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行为,故对王中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中某未配合办理网签手续,并在诉讼中为涉案房屋设立抵押,已构成违约,致使姜某某不能实现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故姜某某享有合同解除权。对姜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姜某某要求王中某退还定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要求王中某支付定金利息损失,因利息属于孳息,与购房定金适用同一法律原则,故王中某应予给付,给付标准由本院确定。姜某某要求王中某赔偿居间服务费损失,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要求王中某支付居间服务费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要求王中某赔偿保障服务费损失,但姜某某未提供相关收款单位对该笔款项不予退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要求王中某支付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要求王中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意见,并考虑到王中某已承担的违约金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酌情确定。姜某某要求王中某赔偿保险费、律师费、房屋租金损失,因不属于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中某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王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姜某某定金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二O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定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居间服务费六万元。
四、被告王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违约金五十五万元。
五、被告王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房屋差价损失三十万元。
六、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