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陈某协助将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78号院某号楼某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徐某名下;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陈某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一、2001年3月27日,陈某作为出资方(乙方)与北京社团住宅合作社马连道项目部作为集资方(甲方),签订了《社员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在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路18号西院集资建设1号住宅楼,乙方为北京社团住宅合作社社员,出资建设某号楼,并享有相应的住房,乙方享有的房屋为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路18号院某号楼18层某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0.21平方米,乙方总出资额为497 04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07 047元,贷款390 000元。
二、2001年4月16日,陈某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支行签订了《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陈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支行贷款390 000元,贷款期限为2001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第一次确定的每月还本付息额为4248元,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开设账户,供贷款发放、偿还本息使用。
三、2001年6月25日,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属某公司会计,自愿以本人名义购宣武区瑞连家园某号房,房屋产权归徐某个人所有,全部购房款由徐某负担。现用本人名义贷款39万元,由徐某每月按时向银行还贷,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一律由徐某承担。待需房产过户时所交费用由徐某负担,所需提供证件手续本人将无偿提供。落款处签有某公司经理徐某,会计陈某。”
四、2005年10月18日,坐落于西城区马连道路78号院某号楼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110.56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于2006年4月29日设定了现房抵押,权利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该抵押登记于2011年4月22日注销。
现徐某以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陈某认可承诺书系其本人出具,但认为该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涉案房屋系由其本人出资购买,且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徐某针对其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社员集资建房协议、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产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全部购房、贷款文件及产权证原件均在徐某处保存,借款合同以陈某名义签订,故徐某每月将月供款转入陈某名下。
陈某对社会集资建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合同落款处的“陈某”字样并非本人签写,徐某称因房屋系由徐某购买,故签字亦由徐某本人代陈某签写。陈某对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2、与购房相关的收据、进账单、存折明细、借款单、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徐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并按期归还了贷款,徐某持有全部款项支付凭证的原件。三张收据显示,陈某于2001年3月27日交纳了入社费100元、定金10 000元,于2001年4月3日交纳了集资建房款97 047元。进账单显示,陈某于2001年4月17日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390 000元。存折明细显示,陈某名下账户按时支付月供至2011年4月10日。三张借款单和存款凭证显示,2006年8月23日、9月24日,2007年6月27日分别借款4300元,并于当日存入陈某名下的还款账户。
陈某对上述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为交款人处陈某签字非本人书写,徐某称因钱款系由徐某支付,故签字亦由徐某本人代陈某签写。陈某对上述进账单、存折明细、借款单、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主张首付款是其向公司借款后支付,贷款亦由其本人偿还,具体还款方式为每月从徐某处拿存折存钱,存完再还给徐某;对于借款单,陈某认为即便是徐某从公司借款还贷,也是替陈某还贷。陈某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3、物业管理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供暖费、有线收视费、有线初装费、电费、水费的票据原件,用以证明徐某及家人自2001年5月交房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陈某的确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不清楚房屋为何由徐某及家人居住。
4、证人安某到庭证实:我住在西城区马连道路78号院某号1001室,也就是瑞莲家园,我是从北京住宅合作社通过购买的房屋,交了100元入社费参与集资建房,对于购买人没有特殊要求,当时叫马连道路18号院,办证时地址改成了马连道路78号院,我和徐某一家是邻居,他们是在2001年入住的。
徐某对安某证言的真实性认可,陈某认可安某居住在瑞莲家园,但认为徐某在2011年起诉陈某的起诉状中称涉案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与证言相矛盾;对此徐某表示公司员工很多都是家里亲戚,员工就是亲戚,确实有亲戚在家住。陈某认为证人陈述购买涉案房屋不需要特殊身份,所以徐某没有借名买房的必要;对此徐某表示入社需要北京户口,而徐某户口是在2004年入京的。
陈某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传票,证明徐某在起诉状中称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款是由徐某和一商茗品公司支付的,与徐某本次诉讼中所称钱款均由其本人支付自相矛盾。徐某认可该起诉状的真实性,徐某表示一部分还贷的钱是先从公司借款再存入还贷账户,2011年的起诉状是儿子徐博希代为书写,对于付款主体表示有误。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商茗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公司无关,公司亦未支付过购房款。陈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徐某是公司的法人和股东,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另查,徐某提交了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连道路18号院某号楼某室,与马连道路78号院某号楼18层某室系同一房屋。陈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可能是私盖印章。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某主张系借陈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对此提交了陈某出具的《承诺书》并出示了房屋产权材料原件及购房支付费用和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生费用的相关票据原件。陈某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购房首付款由其本人支付,每次还贷均是向徐某借出存折,存款后再将存折还给徐某,陈某的上述主张只有本人陈述,缺乏合理性及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所持对于购房款的支付,徐某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在2011年起诉书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的主张,因徐某提交了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再行结合借款单,法院认为购房款支付主体已有明确的指向性,购房款项来源于徐某。此外,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交房后,徐某实际使用并支付了物业费等费用,陈某未就涉案房屋为何一直由徐某居住做出解释。综上所述,法院确认徐某与陈某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徐某系借名人,陈某系出名人。基于借名购房之基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徐某作为实际购房人要求陈某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正当,涉案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在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该房屋目前已经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陈某应当依约配合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徐某名下。对于陈某主张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具有明显物权性质的债权请求,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法院于2019年5月判决如下: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某配合徐某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78号院某号楼某号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徐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