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102归许某2所有;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法院认定事实:
许某6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许某3、许某4、许某2、许某7。许某7与安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许某1。许某2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许某5。董某1系许某4之女。许某7于1995年6月29日去世。王某2于2001年1月19日去世,许某6于2014年9月18日去世。
庭审中,许某2提交2016年3月31日《继承、析产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立协议人许某3、许某4、许某2、王某1、许某5、董某1、许某1。许某6作为被拆迁人,许某4、许某2、王某1、许某5、董某1作为被安置人,取得位于×××2102号三居室一套和×××1404号二居室一套。许某1作为自建房被拆迁安置人取得×××2102一居室一套。经协商,上述立协议人就上述安置房的继承、析产达成如下协议:上述三居室一套归许某5个人所有,一居室一套归许某2所有,二居室一套归许某4、许某3、许某1三人共有;被安置人王某1、董某1自愿放弃被安置的权利。许某5、许某1、许某4、许某3对上述《继承、析产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许某1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就东城区×××401号自建房一间的安置问题签订《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选择就地安置方式,安置取得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102房屋一套现登记在许某1名下。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许某2提交的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继承、析产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许某1表示其与许某2之间属于赠与的法律关系,其已撤销赠与一节,法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该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许某6及许某1名下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及许某6遗产的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许某1依据该协议已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不存在单方赠与的情形,且涉案房屋一直由许某2居住使用,许某1亦未对此主张权利,可见,双方用实际行动表明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故对于许某1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许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102房屋一套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归许某2所有。
据此,法院判决:
许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102房屋一套归许某2所有。